我国商业贿赂治理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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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21日13:52 正义网-检察日报 | |||||||||
2006年11月上旬,河南省检察院在安阳市召开了治理商业贿赂研讨会,与会人员对商业贿赂案件范围、治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完善措施等进行了深入探讨。 -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 商业贿赂只是一个法律术语,不是一个规范罪名,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商业贿赂进行明
商业贿赂犯罪从本质上讲是贿赂犯罪的一种,但它和一般的贿赂犯罪相比又具有一些特点:一是商业贿赂犯罪大多具有行业性特征。从检察机关近几年的办案情况看,商业贿赂大多发生在具有暴利性、市场供求成为单方市场的特定领域、特定行业内,如医药购销、政府采购等。二是商业贿赂犯罪具有长期性特征。一般的贿赂犯罪大多是一事一贿,行贿方要求受贿方所做的是短期的、一次性行为,如升迁、调动工作等。而商业贿赂犯罪大多行贿方和受贿方形成一种长期的、稳定的“合作”,行贿方通过不断向受贿方进行贿赂后谋求较长时间的经济利益。三是商业贿赂具有隐蔽性特征。一般的贿赂犯罪往往是简单的权钱交易,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比较明显。而商业贿赂犯罪大多会披着“市场经济”的外衣,而以“回扣”、“手续费”、“返利”等形式出现,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迷惑性。 -商业贿赂治理工作中的问题 商业贿赂犯罪查办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是与会人员探讨的一个焦点。大家认为,现行法律不完善是影响商业贿赂治理的突出因素。 首先,法律规定散乱、不统一,缺乏衔接性和协调性。目前,虽然我国有关防治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数量很多,但是非常散乱,容易使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出现冲突,给治理商业贿赂的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问题。 其次,现行立法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存在滞后性。在刑事立法方面,一是随着商业贿赂的形式越来越隐蔽,把贿赂限定为财物,范围过窄,无法满足当前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二是在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设计上存在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该类犯罪的必备要件,给犯罪分子提供了许多规避法律的机会。三是在刑法罪名方面还不能与国际接轨,容易造成市场法律规制手段的缺失。四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经济处罚措施较轻,缺乏从业禁止的资格刑,不能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有代表从具体案件入手进行实证分析后认为,商业贿赂案件的特殊性给案件查办工作带来诸多困难,具体总结为“四难”现象。一是商业贿赂行为隐蔽性较强,发现案件线索难。由于商业贿赂的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着利益一致性,且行为都是秘密进行的,因此,监管主体很难发现商业贿赂线索。二是商业贿赂案情辐射地域广,侦查取证难。由于商业贿赂往往发生在商业交易中,具有专业性、跨地域性和扇形放射性等特点,书面证据和知情人较少,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许多困难。三是商业贿赂犯罪多为窝串案,主要证据突破难。由于商业贿赂犯罪中各方具有共同利益,而且往往是“官商结合”,一旦其中一方打听到查办风声,往往便会串供、毁证,订立攻守同盟,甚至一逃了之,难以形成有效证据链。四是追逃工作难。与商业贿赂形式日益多样化,手段日益现代化相比,检察机关的侦查技术手段还过于单一、落后,追逃工作难度较大。 -商业贿赂治理工作的完善措施 与会人员围绕如何完善商业贿赂治理措施进行了热烈探讨。商业贿赂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存在着极其复杂的情况,仅仅依靠某部法律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当务之急,还是要从完善立法、举报制度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方面入手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综合治理。 一、加大商业贿赂案件查处力度。在当前商业贿赂多发、治理工作亟待加强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抓好商业贿赂大要案的查办,增强法律震慑力。一是严格执法,提高商业贿赂犯罪的查处率。针对一些地方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查处失之于宽、失之于软、随意性大的现象,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强调严格执法,将执法执纪依据统一到法律层面上来,决不能在制裁上予以法外施恩。二是在发案较集中的系统和领域集中力量掀起打击“高潮”,开展“系统抓、抓系统”活动,深挖窝案、串案,形成侦查一体化的办案格局。三是针对商业贿赂查处存在的客观难度,强化侦查意识,注重侦查手段的使用,在提高侦查能力上下功夫。 二、完善立法。一是加强司法解释。多数同志认为,虽然我国目前关于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比较分散,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具有争议的具体法律问题,但总体来看,现行法律还是能满足治理商业贿赂需要的,没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关于商业贿赂的单行法。当然,司法机关可以专门对治理商业贿赂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也有论者建议制定一部《反商业贿赂法》。明确界定商业贿赂的界限范围和查处的主管机关,构建起行政、民事与刑事制度相互配合衔接的反商业贿赂机制。 二是加强立法解释。一些与会人员认为,为了避免“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同时适应治理商业贿赂的国际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行立法解释。一是修改受贿犯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借鉴《公约》的表述,以受贿人基于贿赂“作为或者不作为”取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二是扩大贿赂方式的范围。可以借鉴《公约》规定的“不正当好处”的概念,把“获取不正当好处”作为贿赂方式。三是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可以借鉴《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当将贿赂外国公司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扩大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主体范围。 三是完善对商业贿赂行贿人的处罚措施体系。有论者指出,要借鉴国外立法,加大对商业贿赂行贿人的经济处罚力度。要遏制通过商业行贿获取巨额利润的行为,就必须运用高额经济处罚的手段才能奏效。还要建立和完善对行贿人的从业禁止处罚制度。禁业性的人身资格罚已经成为世界范围调节经济生活的通行手段。 三、建立商业贿赂信息共享和举报制度。一是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强化打击合力。加强司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建立情报、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发现线索迅速移送,及时查处。二是建立专门的商业贿赂举报制度。由于商业贿赂比较隐蔽、取证困难,仅仅依靠行政执法、司法部门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建议创新举报奖励制度,如推行悬赏举报制度等,提高群众的举报积极性。 作者: 豫检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