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师专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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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23日10:46 大洋网-广州日报 |
唐律师: 我是K汽车租赁公司经理,去年“五一”期间,公司出租了一辆车给刘某,结果由于刘某驾驶不慎,在增城出了车祸,将一路人撞死。刘某只赔偿了8万元,余下的15万元没能赔偿给死者家属。现死者家属起诉我公司,称因我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所以余下的15万元就应由我公司赔偿。但依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出租方不承担车辆租赁期间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等一切后果”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问我公司还有赔偿责任吗?K租车公司殷经理 殷经理你好: 你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和车辆所有权人属于不同机构时的赔偿责任归属问题,近年来这类情况在汽车租赁业时有发生。本律师提供以下意见,供参考: 对于本案,法院很可能认定你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的免责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死者,而依《广东省高院、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定机动车所有人———你公司与驾驶员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当刘某不能赔偿余下的15万元时,你公司就要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如果你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只是承担连带责任的话,赔偿死者家属后,你公司就取得了对刘某的相应债权,可向刘某行使15万元的追偿权。 其实,我国对租车过程中出现的责任归属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广东省高院、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租赁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因为第21条适用的是驾驶员和车辆所有权人有隶属关系,同属于一个机构的情况,而现在汽车租赁公司和承租人———驾驶员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汽车租赁公司和承担人之间实质上是一种汽车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产生的合同关系。 另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的责任问题的批复》和《分期付款购买时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也可以看出法律并不简单地认为只要是汽车所有权人就应对所有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指导思想,而是要分清具体的法律关系进而划分责任。 我国汽车租赁业近几年发展很快,但汽车租赁业的法规却没能跟上其发展速度,汽车租赁方面的某些法律问题还存在空白或存有争议,所以希望能有一个明确租赁汽车如何确定责任归属的专门法规出台,保护汽车租赁业正常经营中的合法权益。 (唐小明、李鑫)(来源:广州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