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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侵权 法院判决共同赔偿50万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9日09:37 法制日报

  跳槽者及接收单位共同赔偿50万

  本网记者 谢庆

  竞业禁止纠纷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约定并支付补偿费是否是构成竞业禁止条款有效的必要条件?商业秘密与竞业禁止义务是否相关?随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

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晋苏、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的审理、判决,这些问题有了明确的答案。

  此案历时两年,前后经过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再次判决的漫长过程。重审时,海淀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由全国优秀法官、海淀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宋鱼水法官担任审判长。2005年7月20日,此案经公开审理后作出判决,8月5日,上诉期满,双方均未向海淀法院提出上诉。

  原告:陈晋苏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原告北京中科大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称,大洋公司和成都索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贝公司)均为专业电视多媒体开发生产企业。陈晋苏原为大洋公司股东、董事和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市场营销、市场推广及销售与管理的协调工作。2004年1月,陈晋苏正式就职于索贝公司,任主管市场的副总裁职务,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销售及与其他部门的协调。

  大洋公司认为,陈晋苏多年在大洋公司担任高级职务,掌握公司的技术秘密、价格体系、渠道政策、客户关系等商业秘密。大洋公司章程规定了董事和股东不得在工作期间和离开公司两年内从事与公司竞争的行业或营业。陈晋苏亦做过相应的书面保证。2002年年底,陈晋苏以进修为由提出辞职,并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离开大洋公司,前往大洋公司在国内最主要竞争对手之一的索贝公司工作。陈晋苏不履行股东、董事和保证书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给大洋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索贝公司为利用陈晋苏掌握的大洋公司商业秘密,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聘任陈晋苏并委任以公司副总裁职务,与陈晋苏共同对大洋公司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大洋公司请求判令陈晋苏与索贝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陈晋苏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陈晋苏与索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

  被告:此案属劳动争议范围

  被告陈晋苏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4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竞业禁止的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应先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不应按不正当竞争纠纷处理。陈晋苏认为,竞业禁止必须有具体可保护的利益,即商业秘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真实存在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其竞业禁止的基础不存在。另外,原告没有给予陈晋苏竞业禁止补偿费,竞业禁止条款应属无效。陈晋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索贝公司辩称,其并不知道陈晋苏与原告订有竞业禁止协议,陈晋苏是在从原告处离职半年多后才到索贝公司工作的,故索贝公司聘用陈晋苏的行为无过错。索贝公司与陈晋苏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大洋公司无权要求解除。索贝公司从未获取或使用大洋公司的商业秘密,亦未以此获利,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

  本案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法院认为,竞业禁止关系的形成依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设立了竞业禁止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但竞业禁止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竞业禁止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由于其侵害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权益,所以又同时产生侵权责任,故合同之诉不是当事人的惟一选择。原告选择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于法不悖,该争议已转化为普通的民商事纠纷。

  约定并支付补偿费是否是构成竞业禁止条款有效的必要条件?

  法院认为,法律允许企业与劳动者设立竞业禁止合同,用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一般而言,并非公司所有的劳动者都应当受到竞业禁止合同的限制,企业与劳动者设立竞业禁止合同应以是否掌握公司商业秘密为标尺。同时,由于劳动者是靠劳动在社会上生存和发展,对劳动者选择劳动单位的自由进行限制,用人单位应以竞业禁止补偿费等方式支付相应的对价,保证劳动者不因履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影响生活质量。此外,竞业禁止合同一经签订,劳动者若对竞业禁止存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撤销合同或给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择业者仅以竞业禁止合同无效作为事后择业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不良动机。

  法院还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将竞业禁止条款没有约定合理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明确规定为无效。经济补偿规定的本意,在于作为对劳动者劳动权受到限制的补偿,应从该条款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或有违宪法上的生存权、劳动权之保障来判断协议的效力,以被竞业者的生活水平不因被竞业而受到影响为标准,而不应单纯以约定经济补偿与否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考虑陈晋苏的高薪、持有股份的情况以及出国留学的情况,应认为大洋公司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形式是具有一定特殊性的,陈晋苏的相关利益已经通过高薪、持有股份等形式的对价获得弥补,且以陈晋苏的学历和工作资历,在其他非竞业行业找到合适的工作并非难事,故应认为,竞业禁止条款是有效的。

  商业秘密与陈晋苏的竞业禁止义务

  法院认为,以商业秘密为由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要件与以竞业禁止为由提起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要件既有关联又有区别,其关联性在于,竞业禁止关系的存在前提是因为公司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其区别性在于,商业秘密存在只是设立竞业禁止关系的基础,一旦形成竞业禁止关系,当事人受竞业禁止关系约束,应最大限度地避免商业秘密侵权的可能性。

  本案中,大洋公司的证据能够使法院形成内心确信,得出陈晋苏掌握大洋公司相关商业秘密的结论,大洋公司与陈晋苏存在签订竞业禁止合同的必要性。故从陈晋苏先后担任职务的情况、从事工作的领域角度考察,应认为陈晋苏掌握大洋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和信息,这些信息具有可保护利益,属于商业秘密。

  陈晋苏违反了竞业禁止合同的约定,使大洋公司处在商业秘密被侵权的危险之中。作为大洋公司曾经的高层管理人员、董事,陈晋苏前往竞争对手索贝公司任职,一方面违反了章程的规定和保密保证书的承诺,另一方面势必因为竞业禁止义务的不履行而侵犯大洋公司的相关利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关责任。

  索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判决书中称,原、被告双方对大洋公司与索贝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不持异议。索贝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陈晋苏与大洋公司之间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索贝公司雇佣陈晋苏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索贝公司与陈晋苏应对其不诚信的行为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陈晋苏应为其不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作出适当赔偿,索贝公司由于未尽诚信审查义务,与陈晋苏等数人从大洋公司离职一事存在关联性,具有不正当竞争的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陈晋苏、索贝公司连带赔偿中科大洋50万元;驳回大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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