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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救济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8月09日09:38 法制日报

  公司僵局的救济

  董慧凝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无公司僵局的明确规定,但现实中又存在许多公司僵局问题。实务界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处理较为慎重,有些法院甚至不予受理。为改变这种救济困难的状况,

理论界目前的导向似乎是公司法修改时规定强制解散才是解决公司僵局最好的出路。强制解散确实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方法之一,但是出现僵局就诉诸法院要求强制解散,其实又矫枉过正了。

  公司僵局,是指能有效阻止公司采取行动的控制安排。按照公司僵局形成的机构,它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股东会僵局,是指在股东大会中,对立两派股东的表决权相等或一方行使否决权致使股东大会不能召开或股东会决议不能通过的情形。另一种是董事会僵局,即董事会中对立的两派表决权相等或一方行使否决权以致董事会不能召开或不能通过决议的情形。

  公司僵局使公司无法正常运作,会导致公司或股东利益遭受损害。在处理公司僵局时应遵循一些基本的公司法原则:其一,充分尊重公司的自由。公司法是赋权性的规则,特别是在有限公司中,表现出了比上市公司更为明显的合同属性,应当允许其订立任何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协议。其二,避免机会主义行为。要避免法律成为股东牟利的工具,比如,如果简简单单就能解散一个公司,少数股东就可能企图通过制造公司僵局来致使另一派股东移交更多的公司财产。其三,司法的适当干预。法院应仅就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裁量,不应介入具体安排,确保不会干涉公司的经营自由。

  鉴于公司的永久存续性的特征,一般来说,法院应严格限制解散公司。而在公司僵局出现,确需解散公司时也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

  当然,慎重地对待强制解散并不是要阻塞异议股东、小股东的救济途径。公司僵局有很多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最好的救济方式莫过于股东的事前救济,也就是理性的股东在设立公司、订立公司章程之时或双方尚处于关系友好时,就公司的控制权、经营管理等事项加以详细规定,就将来可能出现的公司僵局情形及其解决方案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约定。

  其次,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仲裁条款或诉讼前达成了仲裁协议,还可以将僵局事项提交仲裁解决。但一般来说,提交仲裁解决的僵局应不涉及公司的人事或政策事务。

  再者,无条件收购的方式也可以为公司僵局提供救济。无条件收购是指当公司陷入僵局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各方约定的价格、在达不成约定时以法院确定的价格,购买股份。而无条件收购权也与股东的选择有关,属股东对公司事务意思自治范畴。一旦行使这种权利的意思表示作出之后,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股份转让法律关系,被请求的股东或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条件或法院确定的条件收购他方股份。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收购义务主体为公司,则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减资的限制规定。法院应仅就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进行裁量,不应介入双方对收购的具体安排。但在请求收购的场合,为防止小股东借收购请求权要挟公司大股东,法院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收购条件或者赋予大股东收购请求权。

  此外,公司法修改中还可以规定采取其他的一些司法救济方式,如异议股东就控制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要求赔偿、为公司指定财产监管人、指定临时董事等。对公司僵局的救济大都涉及到其他许多问题,如对小股东的保护、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公司减资、在股东之间缺乏约定时公司法的作用等,因而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应对公司僵局的救济进行体系化的、全面的考虑。

  最后,应当提醒那些将要设立公司、正在设立公司和没有出现僵局的公司的人们,千万要记住“亲兄弟,明算账”。在订立协议或在公司章程中一定要就可能出现的僵局情形及其打破方法作出详细约定,以避免不必要的人力、财力的损失。正如汉密尔顿所言:“如果缺乏协议,对僵局的任何补救方案都不能完全令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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