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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不应全盘否定但不可滥用(时风)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0日03:13 人民网-江南时报

  西安市某派出所在抓到组织卖淫的“鸡头”和卖淫女后,由于没有嫖客,不能结案,就示意“鸡头”约已谈好价格的网友见面,最终将见面的嫖客抓获(据10月17日、18日《华商报》报道)。

  毫无疑问,该派出所使用的手段在诉讼法理论上讲,是“诱惑侦查”。这种侦查手段在法律中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世界范围内,警察使用“诱惑侦查”还是比较常见

,并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关键在于如何使用这种手段。“诱惑侦查”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暴露型”,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本身有犯罪意图,警察所做的只是让其意图暴露出来,比如某一毒品贩子手中有毒品急于要找买家,警察得知后以买方形式与其取得联系;另一种是“诱使型”,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本身并没有犯罪意图,警察制造条件、采取行动诱发其产生犯罪意图,比如警察并不知谁在贩毒品,便四处放风说要以高价买毒品,有人因此铤而走险去买来毒品转而卖给警察。然而,尽管我认为“暴露型”诱惑侦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我仍然认为必须谨慎使用,绝不可滥用。因此,西安市某派出所采取这种手段,我并不赞同。

  首先,诱惑侦查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在使用上要特别注意,要有严格的程序批准,不可滥用。其次,即使有必要使用“暴露型”诱惑侦查,也应当在重大、复杂、难以取证的案件中使用,像嫖娼这种轻微的治安案件不宜使用这种手段。更何况,在本案中,西安市某派出所诱使网友见面后,在所谓的证据已取得的情形下,仍然不让“鸡头”关机,进而让记者来见面,这样就有为多罚款而进行所谓办案的嫌疑。

  《江南时报》(2005年10月20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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