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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应该规定居住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0日08:04 法制日报

  相约星期三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大法官,法学博士。兼任第九届全国青联副主席,中国法学会民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常务理事、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新华文摘》《法学研究》《现代法学》等发表论文数十篇并

多次获奖。其中,《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被中国法学会评为全国司法改革优秀论文一等奖。个人专著有《中国现代民事审判权论》,参与编著的著作十余部。

  本网见习记者 吴晓锋

  近年,我国不少民法学者提出要借鉴移植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民法中的用益权、居住权等人役权制度。物权法草案中首次把居住权作为与宅基地使用权、典权等并列的用益物权,用专章共12个条文作了规定。至此,是否设立居住权制度从理论之争上升到立法实践层面。我国物权法是否应该设立居住权制度?如何设置居住权制度?随着“第三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的召开,源于罗马法的居住权制度再度成为争议的焦点。记者就此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博士。

  满足需要房屋的人的需求

  记者:居住权的涵义是什么?规定居住权有何意义?

  黄松有: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他附着物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分为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居住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为罗马法上人役权的一种。人役权是与地役权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在罗马法上居住权是指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对此均有规定。

  居住权这一制度具有下列作用:第一,可以满足需要房屋的人的需求,特别是可以满足弱势群体对房屋的需求。比如,父母对房屋的需求,保姆对房屋的需求,离了婚的男方或女方对房屋的需求等等。第二,有利于解决我国家庭成员中对房屋的需要。例如,家庭在分家析产时,可以把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分配给某特定的人,但同时对需要房屋的人设定居住权。这样可以实现房屋的所有权的功能和利用权的功能。第三,有利于实现对房屋的最大化利用或使用,有利于财产价值的发挥。在居住权制度下,房屋所有人在年老时,可以一方面通过出卖的方式将其所有的房屋转化成收入,获得房屋的货币价值;另一方面,在出卖房屋的同时,他可以为自己设置一个终身的居住权。在这个多层次的关系当中,他的利益可以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记者:在物权法中确立居住权制度是部分学者逻辑推理的结果,还是中国现实生活的客观需求?

  黄松有:建立居住权制度是中国目前现实的迫切需要。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才初步建立,有一些特殊的群体,因经济收入所限,没有能力购买商品房,也无力支付高昂的租金承租他人房屋。在住房困难的情况下,因为他们和房屋所有人具有某种血缘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因此,在所有人的这些住房之上,专门为具有特殊关系的住房困难者设立居住权,并使这种居住权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所有人和第三人行使其权利,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些人的住房问题,也有利于弘扬社会道德,醇化社会风尚,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例如,某个保姆照顾某个老人多年,老人去世前考虑到保姆将来无房居住,但同时又不想将该房屋遗赠保姆,怕影响与子女的关系,房屋所有权还是想给自己的子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物权法规定了居住权制度,老人就可以为保姆设立居住权,经登记后,保姆就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权。老人去世后,其子女不念保姆伺候过父亲的恩情,也不能将保姆赶走,因为保姆享有的居住权优先于所有权。又如,中国城市老年人同居现象越来越多,一方在去世前为没有房屋所有权的另一方设定居住权,有利于解决生存一方的住房问题。如果没有这一制度,生存一方如果没有其他住房,就很可能无房居祝因为同居的老人不具有婚姻关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对房屋并无继承权。相反,去世一方的子女却有继承权。如果去世一方的子女不让生存一方居住,该人就可能流离失所。相反,如果中国有了这一制度,只要一方愿意为另一方设立居住权,这一矛盾就可以迎刃而解。再如,对没有继承关系的亲属,对有特殊关系的好友,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为他们设立居住权的形式解决他们的住房困难,同时还能将该住房作为遗产供子女继承。

  真正的物权须法律确定

  记者:对物权法中设定居住权持反对意见者认为,居住权问题可以在既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下解决,因此在物权法中创设一种重复的法律制度等于浪费立法与司法资源。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黄松有: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权利范围,对这种权利范围的确认,涉及到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因此物权法更应当贴近我们的实际生活。在物权法当中,确认居住权这项权利,是物权法应该具备的素质的一种反映。只要承认物权法定原则,我们在设置物权体系的时候就应该尽量为人们运用财产的手段和方式制定合法有效的法律途径,尽可能在法律上设置彼此之间界限明确,内容充分,种类齐全的物权形态。

  生活中有许多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如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无房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对此,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当然,根据相关法律的精神,应该推断出上述结论。但是,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居住权作为一种物权,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通过推断的方式得出某种权利是物权的结论。

  在中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件:儿子有一套自己挣钱买来的房屋,父母没地方居住,但儿子却起诉不让父母居祝办理此案的法官从情感上认为儿子不能赶父母走,但却苦于找不到明确的可供裁判的法律依据。当然,法官最后还是通过解释“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法律规定来保护了父母居住该房屋的权利。

  我认为,中国物权法应该对上述法定居住权作出规定。离婚后,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是否对原配偶的住房享有居住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这里的“居住权”,实质上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仅具有物权性质,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这是由司法解释的性质决定的。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不能创设某种权利为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规定某种权利为物权,宜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作出明确规定。我认为,中国物权法应该将这种审判实践已经证明行之有效的权利作为法定居住权的内容上升为法律,让离婚后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有房居住,以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

  记者:您认为居住权该如何设定和行使?

  黄松有:居住权包括意定居住权和法定居住权两种。因此,设立也应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意定居住权的设定应该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房屋所有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或订立合同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同时将房屋所有权留给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充满智慧的、巧妙的制度安排使所有人的意志得到更充分的体现,所有权人对其死后的财产不仅能够通过处分控制它的归属,而且能够控制财产的利用,使所有人的意志贯彻到财产的各个方面,这是对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充分尊重的表现。根据遗嘱、遗赠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县级以上的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记载于登记簿之时起设立。

  法定居住权即依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居住权。例如,法律可以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或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但居住权人有权要求住房所有权人保障其对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人对部分住房享有居住权的,可以使用该住房的共用部分。此外,在居住权消灭时,居住权人有返还房屋的义务。

  居住权是有期限的,居住权消灭的,住房所有权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居住权期限的长短由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实际情况设定。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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