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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被诬泄露商业秘密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1日03:14 人民网-江南时报

  单位职工离职后,自己开起了公司,不料原单位以职工销售与单位相类似的产品、违反了当初的约定为由和职工闹翻了脸,并以职工“泄露商业秘密”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日前,被无故扣上“罪名”的潘先生向本报维权热线025-84629110反映了自己的遭遇。

  潘先生是淮安金湖人,据他介绍,1997年进入当地一家化工企业工作,单位领导将他分配到专门从事装配的部门。工作两年后,领导将他安排到单位驻天津的办事处,从事销

售服务工作。2004年7月份,潘先生正式离开单位。同年10月份,离开单位的潘先生和几位朋友一起出资,注册了一家公司,自己当起了小老板。然而今年上半年,潘先生原先所在单位的领导找到了他,“他们一来就给我扣了个泄露商业秘密的罪名”,潘先生一下子懵住了。潘先生告诉记者,当初他进入原先单位的时候,单位曾经和他签了一份协议,内容大致就是如果离开单位后,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相似行业的工作。潘先生承认,现在自己经营的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确实与原单位的产品有些关联,但他从没有将原单位的一些信息外露过,“泄露商业秘密”的说法更是无从说起。“而且那份协议很模糊,内容不是很具体”潘先生强调说。尽管潘先生百般解释,原单位的领导仍然坚持认为,潘先生在单位期间从事销售工作期间,手上有大批的客户源,现在潘先生利用原先的客户销售自己的产品,这给单位带来了损失,因此单位一定要追究潘先生的法律责任。

  昨天,记者拨通本报法律求助热线025-84548296,对此,江苏南京金三联律师事务所的朱律师认为,这是一起因企业员工离开原单位后经营与原单位相同或类似业务而引起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单位没有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将商业秘密控制起来,而且该客户名单也非原单位通过积累、收集、加工和整理等劳动和努力得到的,因此,原单位所称的客户名单既不具有保密性,也不具有新颖性,要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潘先生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本报记者张易

  《江南时报》(2005年10月21日第十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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