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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盗窃主人财物藏于床下:既遂还是未遂关键看所盗财物是否为其实际控制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0月21日08:53 检察日报

  案情:张某系李某雇用的保姆,其职责是帮助李某照顾李某之父,并与李某之父同住一室。2005年2月19日下午,张某乘李家无人时,盗窃李家人民币现金1.79万元及价值4327元的金首饰,后将钱物藏匿于其所睡的沙发床下,准备一有机会就带回家中。当日李家发现失窃后报案。3月19日,李家辞退张某,张某遂将钱物从其床下取出,准备藏于行李中带走时,被李家人看见而案发。

  分歧意见:本案张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性质,并无异议。在盗窃犯罪的形态上属于既遂还是未遂,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盗窃未遂。理由是:张某所睡沙发床仍处于其主人李某房屋内,尤其是其与李某之父同睡一室,当钱物不见时,只要李家仔细搜寻,仍然可以发现,因此钱物仍在李某控制之内。李家只是主观认为其钱物已被外人窃走,这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其次,虽然张某已经掌控了钱物,但由于其是住在李家,一方面她没有机会将钱物转移出李家,另一方面她在实际转移过程中,被李家发现而事发,最终张某并没有实际占有该钱物;第三,即便不否认张某将钱物藏于沙发床下,其有可能把所窃钱物带出李家,但这只是一种可能,从最后结果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对本案宜定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盗窃既遂。

  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张某对其所盗窃的钱物是否已经被其实际控制,笔者认为张某构成盗窃既遂。对于盗窃犯罪的既、未遂,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失控+控制说、失控说及控制说等多种观点。目前,我国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通说标准,应是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而目前学界与实践中认可较多的是用“控制说”来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行为人已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行为人没有实际控制财物为未遂,笔者认同这一观点。盗窃罪既遂的客观标志是盗窃行为造成了盗窃犯罪分子非法实际占有所盗财物的犯罪结果,而这里的“非法实际占有”并非指财物一定在行为人手里,而是指行为人能够在事实上支配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同时,行为人能否实际控制财物,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及行为人对财物的窃取状态来区分认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犯罪对象系人民币现金与金首饰,属于小物件,由于体积小容易被掩藏且不易被识别,一经被犯罪分子掌控,就应视为被其实际控制。这就如同在商店行窃,行为人将体积较小的财物如项链捏在手中、夹在腋下、放入口袋时就已构成既遂,即便是由于被营业员发现,行为人重新将项链扔回商店,这只能说明其畏罪后交还财物,仍然认定其是犯罪既遂。但如果是盗窃工厂里体积较大的财物如线钢,一般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厂区才能被其实际占有,从而认定为既遂。张某盗窃现金与首饰得手时,虽然其人仍在李家,但不可否认,张某已把现金与首饰实际控制在其手中,这种体积轻便的物品随时可以转移使用。可认为张某犯罪目的已经达到,已构成犯罪既遂。

  其次,张某虽然与李某之父同住一屋,但其所睡沙发床具有相对独立性,构成一定的私密空间,主人即便是怀疑,也不会到沙发床附近搜寻,否则,有不尊重人,侵犯人权之嫌。事实上在这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李家也没有发现被其藏匿的这些钱物。因而,张某将盗窃得手的钱物置于其所睡沙发床下,钱物应属张某控制之下。

  最后,张某控制钱物后长达一个多月,她一直在寻找机会把钱物转移,因此可见张某的行为实际上分为盗窃、窝藏和转移赃物等三个阶段,只是当其在处置、转移赃物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发现而案发。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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