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一点体会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3日08:56 检察日报

  2005年7月,我办理了一起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杨某与他人经预谋后,来到华南理工大学附近,将路边的一盏路灯灯杆锯断,企图将灯杆盗走卖掉,后杨某运灯杆时被抓获。杨某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路灯,造成路灯损毁,影响行人安全。在被害单位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情况下,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代表国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天河区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维修路灯费用人民币6361.77元。

  破坏路灯是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类似的情况很普遍。对这类案件嫌疑人,各地检察院往往只是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极少代表国家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硬性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一定要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是规定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何操作;其次,目前检察机关办案任务重,不愿对附带民事诉讼投入过多精力。

  为此,笔者认为最根本的是从法律上完善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首先,刑事诉讼法应规定,当检察机关受理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后,应告知受损失的单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而防止被害单位因不知法而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次,应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对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必须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再次,刑事诉讼法或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应作出相应规定。

  在目前各地检察机关较少办理此类案件、可资借鉴的经验比较少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办理此类案件,应注意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要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在被告人明显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本着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不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要准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最为关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只有对于被害人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毁损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才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对于单纯采用盗窃、抢夺等方式,没有损坏国家、集体财产,只是非法占有、处置国家、集体财产的,不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通过追缴、责令退赔的方式解决。另外,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已经造成的和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

  第三,要正确认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首先,检察机关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因此其不享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拥有的调解、和解、撤诉等权利;其次,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身份,既具有原告身份,也具有诉讼监督者的身份,有权对附带民事判决进行审查和监督以及对判决进行审查。

  (作者单位: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