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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山澜提起上诉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1日08:19 法制日报

  本报北京12月20日讯 记者郭晓宇 《中国工商报》记者喻山澜不服“电子眼”执法案又有新进展,因不服一审判决,原告喻山澜1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于12月9日下达一审判决书,维持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对喻山澜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喻山澜一审败诉。本报曾于9月14日和12月13日分别以《喻山澜不服“电子眼”》和《原告一审败诉》为题对此案

进行过报道。

  喻山澜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强烈质疑。他认为,审理一个属于计量范畴的行政官司,法官在判决书中居然只字不提计量法规,这是很难理解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根据计量法及相关计量规定判案,二审理应撤销。

  喻山澜认为,一审采信顺义交通支队的两份证据是错误的。

  他说,要证明交通支队对自己处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必须拿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记录自己超速行驶的那台“电子眼”的检定合格证明。但在一审中,原告始终拿不出这一有效证据,一审判决对此也是承认的。其二,即使是那台“电子眼”的非周期检定证据,对方也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供。而那两份证据都是对样品的测试结论,抽样测试的结果只能对样品负责,它不能代表全部,样品的合格更不能代表那台涉案“电子眼”是合格的。

  喻山澜进一步指出,一审判决认为“目前国家没有出台关于机动车超速自动监测系统的强制检定规程,同时也没有规定强制检定的周期,故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对该设备再进行检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因为即使没有出台具体的强制检定规程,那只表明下位法有漏洞———没有出台具体检定规程,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违反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非法使用“电子眼”,一审法院也不能借此肯定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

  喻山澜认为,公路管理速度监测仪已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一审判决应该适用计量法等计量法规,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对方败诉。

  在上诉状里,喻山澜特别指出,被告所使用的“电子眼”是否为合法生产出厂的问题在一审中没有查清。他希望二审能澄清这一事实。

  (责任编辑 郑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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