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工作用语须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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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1日08:55 检察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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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用语的规范性是执法规范性的一个重要表现。在监所检察工作中,有的检察人员由于工作习惯的影响或者对于某些概念不是特别清楚,以至于使用了一些不规范用语。笔者认为对此应予重视。 第一,“五种监外执行罪犯”的提法不规范,应该是“五种监外罪犯”。因为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是监外执行的刑罚;暂予监外执行是监外执行;假释是附条件地将罪犯提前 从监狱释放,假释期间罪犯要接受执行机关的“监督”,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也可以说是在监外执行。但是,缓刑是刑罚的缓期执行,即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缓刑考验期间罪犯是接受公安机关的“考察”,所以,严格地说,缓刑罪犯虽然在监外,但不是在执行刑罚。因此,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虽然都是在监管场所以外,但是我们不能笼统地将他们称为“五种监外执行罪犯”或者监外执行五种人,只可以称他们为“五种监外罪犯”。第二,应该严格区分“被监管人员”、“在押人员”、“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劳教人员”等用语,彻底摒弃“未决犯”这一用语。“被监管人员”是指所有处在监管机关监督管理之下的人员,其范围最广,包括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有关押在监狱、拘役所、看守所(留所服刑)内服刑的罪犯和五种监外罪犯,以及正在接受劳教的劳教人员。“在押人员”包括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关押在监狱、拘役所、看守所(留所服刑)内服刑的罪犯,不包括劳教人员。罪犯是指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构成犯罪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员,也可称为已决犯。另外,“未决犯”是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前的称呼,原用于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是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称呼已经严格区分,未决犯的用语违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因此现在应该彻底摒弃“未决犯”这一用语。 第三,“脱逃”一词只能适用于“在押人员”,包括被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关押在监狱、拘役所、看守所内服刑的罪犯,而不能适用于从劳教所“逃跑”的劳教人员。前者可以构成脱逃罪,后者就不能构成。同样,监狱、拘役所、看守所的司法警察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情节严重的,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而劳教所司法警察失职致使劳教人员逃跑情节严重的,只能定玩忽职守罪,不能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四,假性超期羁押和隐性超期羁押的说法不准确。这两种情况应该是超期羁押统计数字不准确、不全面的问题。实践中,有的监所检察人员使用假性超期羁押和隐性超期羁押的说法,严格地说,这两种情况都不应该称为超期羁押。假性超期羁押是指由于办案机关不及时换押和不及时送达或不送达延长办案期限、改变诉讼管辖、改变办案程序、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等法律文书,造成公安机关看守所超期羁押的统计数字虚多,而这些显示在统计数据上的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实质上并不是超期羁押。隐性超期羁押是指公、检、法机关为了规避法律,采取不当利用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延期审理等方法以延长办案期限,或者相互借用办案期限的情况。这种情况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健全或者司法实践中的执法不规范造成的,从形式上看这些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也不能说这种情况是超期羁押。 第五,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范围应该是“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目前,各地监所检察部门在有关文件中对于办案范围的提法,有的叫“查办监管干警职务犯罪案件”,有的叫“查办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案件”。但是,笔者认为,根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这两种说法都不能完全概括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全部。例如,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法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其犯罪主体就不是监管干警,也不是完全发生在监管场所内。因此,严格地说,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应该是“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包括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内发生的监管干警职务犯罪,公安机关、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劳教管理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有关的职务犯罪(摘自《人民检察》2005年第23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