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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主管部门不予认定工伤 一工头告“官”不作为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2月17日09:20 新桂网

  广西新闻网-当代生活报记者卢荻

  工头杨某在做工时不幸摔伤,因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杨某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构成法律上的行政不作为为由告上法庭。2月15日下午,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行政诉讼案。

  施工时受伤致残

  2000年7月,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安公司)承建了柳州凤山糖厂扩建厂房工程,并由广西一安公司四分公司施工。

  2000年7月25日,刘某以四分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人张某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公司将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张某施工。

  随后,张某雇用了贵州工头杨某,由杨某带一帮民工进场施工。2000年8月30日下午,杨某在下井作业时由于缺氧不慎掉入井底摔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为二级。

  随后,因赔偿问题不服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的杨某向南宁市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9月9日,南宁市兴宁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与广西一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引起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法规,应适用民法通则。杨某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不予认定为工伤

  此后,杨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南宁市兴宁区法院起诉,2003年7月20日,兴宁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赔偿杨某各项费用14万余元;广西一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没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为由,要求该厅作出工伤认定,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5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杨某不服该厅决定,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议后维持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状告行政不作为

  2005年底,杨某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已构成法律上的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消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判决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并适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和承担本案费用。

  在15日的庭审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答辩人认为,原告杨某与广西一安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不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该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起诉。当日,广西一安公司和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庭审。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编辑:韦怡作者:卢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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