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应有听证告知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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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0日08:13 法制日报 |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照此规定,行政机关只对那些将要被处较重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才有义务通知其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其他行政处罚当事人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为达到公平和效率适当的平衡,对听证程序设立一些限制条件是必要的,但仅以行政处罚是否较重为前提条件,不符合设立听证程序的宗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不举行听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也必须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是听证程序更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这集中体现在质证程序,听证由行政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利害关系人、民众、甚至新闻媒体都可参加,调查人员与当事人面对面公开将证据交给对方质证。这样行政机关能更好地听取各方意见,弄清案件事实,正确地实施行政处罚。有些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案情较复杂,如证据材料多而双方争议大,举行听证是较好的选择,但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告知听证,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举行听证,行政处罚法上找不到依据。 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行政处罚法仅将听证程序限定在涉及大的财产权方面行政处罚案件,无疑损害了部分法律公平价值的实现。笔者认为,对不是应当告知听证的案件,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要求举行听证,能更好地调和效率和公平价值之间的矛盾。因此,行政处罚法应增加规定:“其他行政机关认为案情较为复杂行政处罚,也可以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