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赋予被告人对普通程序简易审之程序选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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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0日14:52 法制日报 |
为切实维护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按照规定应当依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设立了相对简化的审理方式,我们称之为"普通程序简易审"。此《意见》颁布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据笔者调查发现,普通程序简易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个问题,那就是检察机关一些承办人 员在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时,未征求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意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而当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中核实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这一程序时,却遭到一些被告人或辩护人反对,使得法院只能按普通程序开庭审理,从而导致对此前的庭前准备工作造成浪费,不但没有节约司法资源和缩短诉讼时间,反而浪费了人力、物力,得不偿失,与推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初衷相背。程序选择权是国际公认的被告人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权之一,根据这一权利,被告人应当享有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自愿选择权。如果被告人不能享有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自愿选择权,一方面通常会导致被告产生侥幸心理,另一方面会使其产生抵触或不信任的情绪,这都将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认罪。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过程中,应当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并将其作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必备条件,即人民检察院在启动普通程序简易审前,应当事先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在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下,再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建议。只有这样,才能更充分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好地促使被告人认罪伏法,从而切实达到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应有效果。 来源:正义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