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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戈尔特定股东能否参与股改投票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1日08:33 法制日报

  本期嘉宾 唐丽子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期嘉宾 张晓森 北京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郭 锋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议题一】

  主持人:请问同时握有上市公司法人股和流通股的实际大股东,如果参与雅戈尔股改投票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郭锋:在一个法人同时持有非流通股和流通股的情况下,如果该法人对上市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主要是通过大比例持有非流通股股份实现其控制权),则必然会存在利益冲突。主要表现在可能会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其他流通股股东的权益。在此情况下,虽然其作为流通股股东的权利不得被他人非法剥夺,但出于公平起见,该法人主动放弃作为流通股股东的投票权是理所当然的。

  张晓森:股权分置改革是解决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设置所产生的相关问题,既不是为了解决上市公司法人股和流通股之间的冲突,也不是为了解决上市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冲突。所以所有流通股股东均有平等的投票权。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及流通股股东投票表决权上,无论谁持有该上市公司的流通股,都有投票权才是公平的。限制甚至剥夺任何流通股股东的投票表决权既无法律根据,也有失公平。

  唐丽子:虽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具体规定上市公司特定股东(为方便起见,这里将同时持有某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及流通股股份,且具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地位之股东简称为“特定股东”)参与股改投票权问题,但我认为如该特定股东参与股改投票,确有不妥,理由如下:

  首先,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特定股东由于同时持有某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份及流通股股份,且具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地位,其参与投票,就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

  其次,与《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简称《股改办法》)确立的保护投资者利益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原则不符。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可理解为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提供利益平衡或谈判的场所,目的在于消除A股市场股份交易制度性差异,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流通股东的利益。如特定股东参与投票,则难以实现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真正保护。

  第三,这与《股改办法》设计的分类表决制度不符(〈股改办法〉规定股改方案除经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还需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分类表决制度之目标在于赋予流通股股东在股改相关股东会议上的话语权,避免由于非流通股股东因持有上市公司大部分股权而单方面操纵相关股东会的表决。从目前股改情况看,流通股投票率普遍很低,一般在20%-30%,如对特定股东的投票权不加限制,极易造成非流通股股东单方面操纵股权分置改革投票结果,不能真实反映流通股股东的意愿。

  【议题二】

  主持人:如果上述大股东被允许参与股改投票表决,那么对于流通股中的中小股东利益该怎样保护?

  张晓森:如上所述,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及流通股股东投票表决上,如大股东持有流通股,那么这时它的身份是流通股股东,而不是大股东。对流通股股东的权益应平等保护,无论所持流通股多少均无限制与额外优惠。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股东大会的程序或通过的决议违反法律或其他规定,故意损害流通股股东权益的,则应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

  郭锋:该大股东放弃股改表决权并不是惟一的选择,如果在股改方案设计中采取其他有效的保护流通股股东权益的措施,并能得到流通股中的中小股东认可,则亦是可行的选择。比如,在支付对价上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小股东普遍满意且不持异议;其他流通股股东不要求该法人回避表决等。

  【议题三】

  主持人:如果不允许上述大股东参与股改表决,是否违背股改初衷呢?

  郭锋:同时持有法人股和流通股的大股东放弃流通股股份在股改中的表决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其他中小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大股东利用其实际控制权操纵股改方案,从而有效的平衡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非流通股上市流通的目的。因此,大股东放弃流通股股份的表决权与股改的政策目标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张晓森:不允许持有流通股的大股东参与股改表决是违反现行股权分置改革的有关规定的,任何违反现行股权分置改革的有关规定的方案、行为及结果都是和股权分置改革的初衷不符的。

  【议题四】

  主持人:您认为对于上述这些情况,我国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应该作出怎样的政策法律予以规范调节呢?

  郭锋:由于股东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不得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合同约定予以变更和废除。因此,即使是在股改过程中,证券监管部门也不得违法出台相关的政策法规,剥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法人在持有流通股股份情况下的投票权。但为了平衡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防止处于优势地位的非流通股股东在股改中损害中小流通股股东的利益,证券监管部门或者交易所可以出台示范性规定,引导或者鼓励法人股股东放弃流通股股份的投票权。

  唐丽子:我认为如果要允许特定股东参与股改表决,监管部门和股改公司不妨从以下要点督导和实施流通股投票表决。

  首先是将股改方案纳入关联交易范围,特定股东应依法和依公司章程关于关联交易表决之规定行使表决权。

  其次由监管机关制定相关股改细则,限制特定股东的投票权。如规定非流通股股东在董事会公告股改说明书的前六个月内(或更长的时间)买入的上市公司流通股股份不得参与股权分置改革的投票,或在计算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时,不将该部分股份计算在内。

  同时引入“一致行动人”概念,将非流通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购入的股份视为非流通股股东购买的股份,亦不得参与股改投票,或在计算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时,不将其计算在内。

  最后,强化特定股东对流通股股东应承担诚信义务。如要求特定股东事先应征集流通股股东对其参与投票的意见,如获得法定比例的流通股股东同意,则可参加表决,反之不得参与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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