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曲解了药品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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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3月21日08:33 法制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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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药品销售环节中,某些批发商为了规避国家药品管理部门的监管,在自己没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便借用生产厂家的资质和手续进行所谓的“代理销售”。客户索要增值税发票时,有的以生产厂家的名义开具,有的干脆以自己的名义开具。据业内人士透露,这已是药品销售行业中一个见怪不怪的现象。 对这种现象如何应对?执法松的,睁只眼闭只眼;执法严的,就会查处。陕西省汉 中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执法严的,当该局发现陕西汉王药业公司(下称汉王药业)将自己生产的一种药品交由没有资质的咸阳恩太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恩太公司)代理销售时,便责令其改正。没想到,当汉王药业终止与恩太公司的代理协议时,咸阳中级法院却认为代理协议有效。一份被终止的合同 这几日,陈敏的嘴角起了一串燎泡。 陈敏是陕西汉王药业公司的总经理。她的焦灼,缘自9年前的一个销售合同。 1997年10月,汉王药业与恩太公司签订了一份“强力定眩片”产销协议书,约定汉王药业负责药品的生产,恩太公司负责药品的总经销。从此,恩太公司成为该药品的全国总经销商。 由于恩太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按照医药市场惯例,汉王药业向恩太公司出具了委托销售总代理的合作经营证明及相关销售手续。汉王药业以协议价格向恩太公司供应药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恩太将药品以批发价销售给其他经销商。 2001年12月1日,新的药品管理法实施,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陕西省汉中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例行检查中,发现与汉王药业签订销售协议的恩太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显然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药监局当即责令改正。 据陈敏介绍,汉王药业随即多次要求恩太公司办理许可证,但一直没有得到结果。 2002年5月,汉王药业断然终止了协议。 代理销售要不要许可证 汉王药业终止合同的理由是:恩太公司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没有此许可证就没有药品经销的资格。而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一切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按照药监局的要求终止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恩太公司认为,自己是汉王药业的销售总代理,双方约定成立“办事处”、“购销中心”等机构,以汉王药业的名义从事药品销售,不需要另行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汉王药业认为,双方虽然以汉王药业的名义成立过“购销中心”,但事实上,自己将药品交付给恩太公司后,均按协议价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恩太公司按协议价格付款提货后,又将药品销售给终端客户,并以恩太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至此,形成了各自独立的买卖过程,双方合同实质应为买卖合同。恩太公司作为药品批发商,从事药品经营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共识。 2002年6月,恩太公司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巨额经济赔偿,纠纷成讼。 遵守法律还是遵守协议 两家公司之间签订的到底是个怎样的合同?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汉王、恩太之间约定成立“咸阳办事处”,后又成立“强力定眩片购销中心”,应为汉王药业的派出机构。在恩太公司负责代理销售时,由汉王药业出具增值税发票。 ———两个公司之间的约定实质是代理销售关系,双方之间结算约定并不影响代理关系的成立。且恩太公司在代理销售时,并非终极的销售者,其职能是负责开拓市场,代表汉王药业将产品销售给有经营资格的医药公司。在生产厂家与销售终端主体之间,恩太公司并没有经营医药的行为,恩太公司的代理销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一审判决:汉王药业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理应退还恩太公司资金,并赔偿损失。 手持这份判决书,汉王药业总经理陈敏疑惑不解:既然药品管理法规定从事药品经营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难道一个代理销售协议就可以取代药品经营许可证?难道成立一个办事处或者购销中心就可以避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管?难道恩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还不能证明它是独立的药品经营行为?难道对已经违法的合同也不能纠正? 汉王药业随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此案在二审中。本报将作追踪报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