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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隐性超期羁押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23日04:24 检察日报

  随着司法机关对超期羁押的严重性、危害性认识的提高,对实体与程序并重、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意识的加强,明显的违法超期羁押现象正逐步减少,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尚不能有丝毫放松,笔者认为一些貌似合法的隐性超期羁押现象也应引起重视。

  一是无期羁押。由于立法对办案期限的规定有疏漏,某些案件和办案环节没有明确的期限限制,造成羁押期限不受约束。例如,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期限,
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可以随意掌握羁押期限的长短。又如监狱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监狱认为无需对罪犯采取拘留、逮捕措施,不存在羁押和期限问题。

  二是借期羁押。有的办案机关因种种原因在自己环节不能如期结案,便与其他环节的办案机关协商借用办案期限。还有的办案机关自身提前结案,在向下一环节办案机关移送时故意将送达文书上填写的移送日期推迟,以为后者多“争取”时间。

  三是延期羁押。有的办案人员因责任心不强、业务不精或者案件数量多等原因不能如期结案时,以种种理由延长办案期限。加之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延长办案羁押期限的情形用语含混不清,批准机关在不认真审查“特殊情况”、“案情复杂”等理由的情况下,或者担心不批准延期会造成超期羁押的违法后果,自身可能受连累,一般也就批准了事。

  四是宽限羁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法院审理公诉案件期限应当从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1998年1月19日有高法参与制定的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审理期限。1998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都作了与此一致的规定。但是2000年9月28 日实行的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却规定,法院立案前的审查期限为7日,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这样将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又自行宽限了7天。笔者认为,这种制定利己“政策”的做法是不严肃的。

  凡此种种现象看似合法,实则或者与立法精神相悖,或者打法律的“擦边球”,都有损司法机关形象,有损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解决存在的上述问题,一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消除思想偏差,强化严格执法意识;二要公、检、法等机关在法律框架下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三要加强权力监督、法律监督、纪律监督、社会监督,形成合力共除痼疾;四要完善立法,弥补漏洞,消除歧义,尽可能避免理解、执行法律因机关而异、因人而异,各行其是;五要建立起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例如超期羁押以错案追究制等,使解决超期羁押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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