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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慎言“过劳死”无劳动保障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6月05日14:53 温州新闻网

  深圳华为公司从事研发工作的胡新宇因工作任务紧迫持续加班近1个月,导致过度劳累,全身多个脏器衰竭而逝,年仅25岁(本报《生活时评》版6月2日曾对此发表评论《不应鼓励员工“玩命”工作》)。胡新宇的“过劳死”让人震惊,而更让人震惊的是“劳动部门有关人士”的表态。

  据《北京娱乐信报》6月4日报道,面对记者,“有关人士”表示:在中国目前劳动

保障范畴内不存在“过劳死”的概念,仅认定“过劳死”的话,无法取得相应补偿。

  笔者认为,劳动部门有关人士的这番极不负责任的话,是其个人对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机械理解。

  首先,“过劳”本身就有可能存在企业的违法行为。从“过劳死”的实际情况来说,一般“过劳死”都存在着大量的非正常加班行为。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能够使一个运动好手“过劳死”的工时强度,是否违反了劳动法,本身就值得怀疑。

  其二,“过劳死”与其他因工致伤、致死并无本质区别。“过劳死”是因为超常的工作量而使一个人“过度劳累,全身多个脏器衰竭”,这与职业病、因工致伤、致死一样,都是工作所致。超常的工作量并不是死者的自觉行为,而是企业的工作任务所决定的。因此,“过劳死”与其他职业病、因工死亡并无本质区别。

  不管是企业的违法行为,还是单纯的“过劳死”,都在法律的规定中能找到保障。如果在劳动时间上违法,根据劳动法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违法,单纯的“过劳死”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认定为因工致死而给予保障。如此清晰明了,何谈“过劳死”无劳动保障?仅凭目前劳动保障范畴内不存在“过劳死”的概念,就认定“过劳死”无劳动保障,是对法律法规的不当理解。(廖德凯)

  来源:【当代生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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