谎称合伙胁迫他人付款如何定性?关键看受害人是不知情而自愿支付还是知情而被迫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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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03日09: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
案情:2004年3月,被告人刘甲、刘乙、张丙合谋骗取王某合伙承包鱼塘,假称每人出资4万元,承包期5年,到期后,退还王某本金并支付5000元利息。为使王某相信,三被告人又带其到邹某承包的鱼塘实地“考察”(邹某当时并不知情),王某表示同意并将4万元承包款交与被告人,但未立字据。事后,王某发现不对劲要求被告人退还钱款。三被告人于是又共同编造了4万元承包款已上交、只能借钱退还的谎言(实际该款仍在被告人手中),要求王某承担借款利息和费用。王某明知被告人撒谎,但考虑自己缺乏证据,遂同意支付利息及费 用,三被告人分两次退款,强行扣除利息及费用总计1.1万元。王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虽然采用欺诈手段占有了王某支付的4万元现金,但在王某追讨时予以退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4万元的主观故意;至于占有王某1.1万元的利息和好处费,因系王某自愿支付,属于民事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虽然4万元系王某自愿交与被告人保管,但事后被告人只退还2.9元,而将余下的1.1万元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以合伙承包鱼塘为幌子,骗取王某信任,从而将王某的4万元占有,当王某发现受骗要求退还时,被告人又以支付利息和费用为由骗取王某1.1万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混淆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已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制裁;第二种意见忽略了构成侵占罪的前提必须是合法持有,而本案中被告人先后占有王某4万元和1.1万元的行为自始便无合法根据;第三种意见未准确把握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表现,定性亦不正确。纵观全案,笔者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具有敲诈故意而非诈骗故意。犯罪故意虽然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其内容却是客观的、外在的,可以通过证据予以证明。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之前,其主观故意内容即明确具体,但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本案中,被告人先是借合伙承包鱼塘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由诱使王某上钩,为使王某确信无疑,甚至还陪同王某亲自到所谓的鱼塘进行实地“考察”,以消除王某的疑虑,从而使王某自愿将4万元交其占有。此时,被告人的目的似乎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王某钱财的目的,但从被告人其后实施的行为来看,其主观故意内容已逐渐发生变化,即当王某发觉受骗找到被告人要求退还时,被告人并未予以否认,而是表示愿意退还,这表明被告人对4万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随着案情的发展,被告人产生了另外一种犯罪故意——敲诈,即利用收取王某4万元但无字据和见证人的情况迫使王某支付所谓的利息和费用(只要被告人否认,王某将无法提出证据证明支付4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表面上采用了欺骗手段,实际上是基于借无实据的事实“胁迫”王某。王某同意支付利息和费用,是为了把大部分钱收回来而被迫答应的,并非出自真实意思表示。至此,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已转化为敲诈。 其次,从客观上看,被告人采用的手段是要挟而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诈骗罪需要具备“欺诈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信假为真)——自愿处分或交付财物——取得他人财物”等一系列连续行为。从本案看,被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合伙承包鱼塘并带王某实地“考察”)——王某经考察认为属实(信假为真)——王某将4万元现金自愿交给了被告人。但本案的焦点是王某在处分1.1万元时是否系自愿?因为王某在将4万元交与被告人后不久即发现上当受骗并要求退还,被告人同意并实际进行了退还,说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该4万元的主观故意。 那么,被告人占有1.1万元是否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将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的4万元退还王某时,要求王某承担所谓的利息和费用,此时,王某对被告人要求自己支付利息及费用的企图是明知的(这是诈骗与敲诈勒索最本质的区别),并非像诈骗罪那样是对上述事实发生了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实际上,王某对1.1万元予以放弃系被迫所为,而不是“自愿”处分。因此,王某对1.1万元的处分,是违背其主观意志的,是在受到被告人要挟的情况下被迫作出“处分”;被告人也正是利用了收取王某4万元但无字据而对其进行要挟,从而迫使王某接受,这是形式上的诈骗,实质上的敲诈。 综上,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非法占有王某1.1万元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荣县法院) 张正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