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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险:不再雾里看花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8月21日04:05 安徽在线-安徽日报

  健康是幸福生活的基本条件之一,拥有健康才会拥有一切。但是,有些意外的伤害和疾病,往往不请自来,常常会令人束手无策。因此,健康保险,无庸置疑是普通百姓一生中最需要的保单。

  近年来,由于健康险在赔付、续保等问题上缺乏明确的界定,成了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重灾区,结果不但使保险公司在这一业务上普遍面临亏损,投保人也越来越对这种保险望

而却步。针对这一现象,中国保监会日前公布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对一系列问题作出明确界定,并将于9月1日开始施行,为投保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一个可靠的法律依据。

  理赔依据医学诊断

  健康险,它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被视为弥补医疗保险费用的重要渠道。

  然而,目前很多投保者一旦出险找保险公司理赔,很多时候保险公司会以条款中“临床诊断标准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为理由拒赔。但今后保险公司至少不能再在医疗诊断标准上玩“花样”了。《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而且,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医院不准“代销”保险

  《管理办法》规定,不准保险公司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同时禁止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在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时如果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保险产品将被视做违规。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并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责任等待期、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等事项作出书面告知,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另外,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和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0天。投保人被误导的,保险公司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续保不能“增加费率”

  过去有投保人在购买健康险满一年后要求续保,结果被保险公司要求重新体检,也就是说,在这一年内发生的疾病,以后就要“责任免除”或是“增加费率”了。由于健康往往被视为长期投资,这种续保方式,往往让投保人觉得很“亏”。

  《管理办法》对短期健康险和长期健康险作出明确界定,解决了很容易引发纠纷的“续保”问题。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而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在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届满后,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并规定,凡是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而且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调整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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