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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鼓励公益诉讼行动有利社会和谐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5日06:00 光明网

  公益诉讼的逐渐兴起,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事件。福建省的公益诉讼行动者丘建东提起的“公益行动者能否得到适当的补偿和奖励”的问题(10月30日《北京青年报》),可以引发人们对公益诉讼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中的功能、效用和公益行动者的权益等问题进行新的思考。

  所谓公益诉讼,是相对传统的“私益诉讼”而言的、旨在表达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的诉讼。私益诉讼仅能由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所提起,救济的方式也限于对私益损害的判断、衡平和补偿。公益诉讼的兴起,与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和权益划分的相对困难、公权力主体和私权利主体能力局限、社会公共理性的成熟、把社会矛盾或冲突纳入法治化或体制内治理的努力等等有关。也就是说,公益诉讼可以把矛盾和冲突“解决在法庭里,而不是大街上”,是理性化的治道。

  公益诉讼的直接功能,一是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现、鉴别、界定和保护,对国家、社会和公民有益;二是利于形成更民主、灵活、主动、高效的公共利益维护、约束、监督机制,促进公众的社会制度化参与;三是利于激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对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高度负责和持久热忱,利于预防可能发生各种损害;四是利于法律权威的确立和强化,为社会生活的法治化、理性化,创造更好的社会条件和运行机制。概言之,它既能解决很多矛盾和冲突,又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且利于法治等更根本的价值和目标。

  因而,法治国家对公益诉讼往往采取是容许、鼓励态度。近年来,我国以建设法治国家为重要国策,现在又致力于建设和谐社会,当然需要高度重视包括公益诉讼机制在内的理性化、法治化治理之道的发展和提高。

  当然,公益诉讼是比较复杂的诉讼类型和权利义务调整机制,如果制度安排和机制设计不合理,也可能导致公益性行动受阻滞。如果能借鉴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经验,恰当结合我国的有关现实条件,当能扬长避短。在这方面,有若干关键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合理区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适度放开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是诉讼请求和责任方式适当改革,可以增加“禁令”类型,即法院判决被告禁止再实施某类行为。三是借鉴“判例法”法系的经验,由最高法院公布若干公益诉讼判例,对全国相关问题的解决,形成普遍性约束力。

  基于利他动机和公益目的的社会行动,对提起公益诉讼者,给予适当的补偿和奖励并无不妥。从社会性公德方面看,也应当给予肯定和褒扬;从私法和公法角度分析,公益诉讼行动者类似于没有义务而代人管理事务、并使人受益的“无因管理”人,自然可取得相应的权益请求权,政府甚至还可比照见义勇为行为给予肯定和鼓励。但在总体上,还是由非政府组织或民间机制解决为宜,因为公益诉讼本来就是“民间的”事。当然,由政府进行补偿和奖励,也无不当。

  有人可能认为,容许和鼓励公益诉讼会激励某些人沽名钓誉、借机谋取私益等。其实,这是不必要的担心。公益诉讼是时间、精力、物质高投入、个人受益少的行动,且专业性强、风险大,绝大多数公民不可能以此为乐趣。它不会对公序良俗有任何损害,且有助于社会风俗的改良。因此,对致力于公益行动的公民和组织,适当给予精神甚至物质上的补偿和奖励、声誉上的褒扬,也并无不妥,它对推动社会矛盾的理性化解决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十分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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