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维度与法的走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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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6日08:36 法制日报 |
2006年5月21日,央视的《大家看法》栏目播出了《生命的价值》,请两位专家剖析了“同命不同价”这种引人关注的法律现象: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导致数人死亡,其中既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但是,在法院作出的死亡赔偿判决中,生前是城镇居民的死者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生前是农村居民的死者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对于这种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人们议论纷纷,一个倾向性的看法是:同样是“一条命”,只是因为户籍不同,就造成了赔偿金额的过分悬殊,这就说明,农村居民的生命与城镇居民的生命没有 得到同等的保护。不过,在这种流行观念之外,最近还听到了一些不同的看法。其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媒体上流行的所谓“赔命价”的说法,乃是一种误导;法院判定的赔偿金并不是在“赔命价”,因为“生命无价”,那些赔偿金只是在帮助死者履行他生前应当承担的义务。譬如,扶养未成年的小孩、赡养衰老的父母,等等。由于一个农村居民履行这些义务所需要支付的金钱数量,在事实上要少于一个城镇居民履行同样义务所需要支付的金钱数量,因此,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因死者的户籍而不同,是有它的正当依据的。关于死亡赔偿金到底是不是“赔命价”的问题,当然还可以进一步讨论下去。但笔者的意图,并不打算仅仅讨论这样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而是希望通过这样的案例,提炼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学问题:在法律领域内,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人”到底是什么?如何理解“人”的内涵?更明确地说,法律实践者在处理一个法律案件的时候,到底应当着眼于“人”的哪个维度? 还是以上文提到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为例。在这样的法律事件中,肇事者对死者这个“人”构成了损害,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问题在于:肇事者到底损害了死者这个“人”的什么呢?到底损害了这个“人”的哪个维度呢?譬如,是损害了这个“人”的生命本身吗(致“人”死亡,致“人的生命”丧失)?还是损害了这个“人”的躯体本身(致“人”的躯体破碎)?要么就是损害了这个“人”的一项权利(人的生命权或生存权)?抑或就是损害了这个“人”的子女、父母的利益(他们不能继续享受这个“人”的扶养与赡养,将陷于无助或孤独)? 以上四种情况表明,在一个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案件中,“同命不同价”是否具有正当依据,到底应当如何处理之类的问题,如果要给予一个明确的回答,那么,在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在法律实践者的视野中,肇事者损害的真正对象是什么。 之所以会出现这些疑难问题,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律实践者所面对的任何案件中的“人”,并非“单向度的人”,而是一个多维度的复合体。首先,他是“自然的人”,具有自然属性或个体属性。譬如,他有生命、有血肉之躯、有疼痛感、有饥饿感,这些都是人的自然属性。其次,他是“社会的人”,具有社会属性或群体属性。譬如,他承担了抚养小孩或赡养老人的义务;如果他是教师,还承担了对于学生的义务;如果他是医生,还承担了对于病人的义务,这些都是人的社会属性。再次,他还是“精神的人”,具有精神属性或心理属性。譬如,他希望享有人的尊严,希望获得他人的尊重,希望得到社会的承认,这些都是人的精神属性。 人的这些不同维度(或不同属性),迫使我们思考一个根本性的法学问题:法律旨在调整的人,到底是“自然的人”、“社会的人”还是“精神的人”?面对这样的追问,有人也许会不以为然地回答:法律领域中的人,本身就有多个维度,本身就是“自然人”、“社会人”、“精神人”甚至“道德人”的复合体。然而,这种看似清楚的回答实际上是回避了问题。因为,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时候,法律实践者在处理任何案件的时候,都必然会以人的某个维度(或某种属性)作为出发点。正如上文的分析已经表明:根据人的不同维度出发,着眼于人的不同属性,法律或法律实践者处理案件的方式、需要考虑的问题、最后得到的结果,都将是大相径庭的。 某个社会、某个时代关于人的维度的不同理解,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于法的走向。对此,法国思想家福柯已有深入细致的分析。在他本人极为看重的《规训与惩罚》一书中,开篇就对照了法国历史上风格不同的两种法律。其中,1757年的法律主要在于惩罚人的肉体,80年之后的法律则主要在于惩罚人的灵魂;前者是惨不忍睹的酷刑,后者却是温情脉脉的人道主义规训。两种法律之间的巨大反差,其实就源于法律实践者(包括立法者、司法者)对人的维度的不同理解:在1757年,法律实践者的出发点是“自然的人”、“肉体的人”,因而,法律重在打击人的肉体;但是,80年之后,法律实践者的出发点变成了“精神的人”、“灵魂的人”,因而,法律重在规训人的心灵。 一个重要的法学命题:一方面,具体地说,就是要区分惩罚的真正对象。你要惩罚的对象到底是人的灵魂呢还是人的肉体?你不宜囫囵吞枣地说,“我就惩罚人”,这就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了。另一方面,抽象地说,就是要区分人的不同维度。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还是司法者,都有必要反省你旨在调整的人,到底是“自然的人”、“社会的人”还是“精神的人”,因为,从人的不同维度出发,法律实践者所选择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度、法律技术,以及所获得的法律结果,都是不一样的,这就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一个时代的法的走向。 福柯的研究视角与研究结论,无疑是极具启示意义的。但是,这种有价值的方法论尚未在中国学者那里得到应有的回应。在笔者看来,一部漫长的中国法律史,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映照出不同时代关于人的维度的不同认识;或者反过来说,不同时代关于人的维度的不同认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了中国法律在不同历史阶段的不同走向。 譬如,在秦始皇时代,法家学说居于主导地位。按照法家学派代表人物的看法,“古者丈夫不耕,草木之实足食也;妇女不织,禽兽之皮足衣也。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是以厚赏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今人有五子不为多,子又有五子,大父未死而有二十五孙。是以人民众而货财寡,事力劳而供养薄,故民争。虽倍赏累罚而不免于乱”(《韩非子·五蠹》)。韩非在这里所讲的,主要着眼于人的生存欲望与生存竞争,从本文的视角来说,注重的乃是人的自然属性。这种关于人的维度的理解,导致秦始皇时代疏于仁义,偏好刑罚,酷刑的适用范围也相当广泛。秦末的陈胜、吴广,就是在这种严酷刑法的逼迫下揭竿而起的。 汉朝以后,在漫长的封建时代,主流思想是“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就意味着,“庶人”与“大夫”具有不同的属性,“庶人”虽然也是“人”,但主要是“肉体的人”,因此由“刑法”来调整;至于“大夫”,则主要是“道德的人”,因此由“德礼”来调整。这个时代关于两类“人”之不同维度的界定,决定了中国封建法律的主要形态与基本走向:礼与法的二元划分。 在当代中国,不同时代关于人的维度的不同认识,同样影响了法的走向。譬如,在七十、八十年代之前,阶级斗争的意识比较浓厚,人的阶级属性———即“阶级维度中的人”———受到了强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主要表现为“阶级斗争的工具”,“阶级镇压”成了法律的主要功能。但是,到了80年代、特别是90年代以后,人的社会属性———即“社会维度中的人”———得到了更多的承认。在这种新的主流意识的支配下,法律主要表现为“权利义务规则”;调整社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了法律的主要功能。至于最近几年,国家越来越强调的人权保障、人性司法、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法律改革,则体现了当代中国社会对于“人的精神维度”的关注与珍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