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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付离职竞业禁止补偿金 员工跳槽不构成违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6日16:27 新华网

  新华网成都11月16日电(记者任硌)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成都一旅游公司的副总经理辞职后即到另一旅游公司从业引发的竞业禁止劳动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原告未履行支付补偿金在先的义务,被告有权不履行之后的离职竞业禁止条款的义务,一审驳回了原告四川德宝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介绍,2002年7月,德宝旅游公司与谢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采取保密措施保

护的商业秘密,谢某负有保密义务,有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公司应当支付谢某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若非公司的原因,谢某辞职或离职二年内不得从事旅游及相关行业,否则得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等。

  合同签订后,谢某以“谢晖”的名义在公司主要负责组团前往西藏旅游的联系业务,之后还任业务经理、副总经理。2006年2月,谢某离开原告公司后,却还是以“谢晖”的名义在某青年旅行社从事组团前往西藏旅游的业务,并在3月初以该社远景旅游部为操作社,承接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某旅行社组织前往西藏旅游的散客业务。当对方发现确认函的传真电话不是原告公司的电话号码才得知谢某已离开并取消该单业务。

  5月,旅游公司在仲裁被驳回后起诉到法院,称谢某不辞而别,利用职务之便带走了大量客户资料,并对公司两部电脑储存的客户资料进行恶意删除,然后加入另一旅行社,大肆出卖原告方资料而进行恶性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谢某立即停止侵权,自辞职起二年内不得从事旅游及相关行业,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与劳动仲裁费。

  被告谢某称,公司不能证明其存在商业秘密,也未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原告单方面要求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是不公平的,所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原告未履行支付补偿金在先的义务,谢某有权不履行之后的离职竞业禁止条款的义务。

  审理此案的法官王佳舟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当事双方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的规定合法有效,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但本案原告公司却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补偿费。根据国家科委的相关规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单位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因此谢某离职后在其他旅行社从事原业务,并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行为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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