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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龄童被火车撞伤获赔30万(名律师说案)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2日05:39 江南时报

  两年前,一名8岁男童放学途中被一列急驰的火车撞成重伤,悲剧发生后,男童家人历经两年的曲折诉讼,终于等到了判决结果。日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江苏省“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第一案”做出判决,被告济南铁路局被判承担原告葛星人身损害后果7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万余元。

  火车撞飞八龄童

  2004年1月6日下午,8岁的葛星从临洪小学放学回家,在穿越陇海铁路线新浦站西侧临洪村路段时,被自东向西的一列火车撞伤。致左下肢被截除,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据悉,葛星所穿越的路段,在铁路修建前为临洪村至新浦区的一条历史形成的道路,陇海线经过该处,为了适应居民通行的需要,曾经设置了一座立交桥,但是该立交桥被后建的油库专线阻隔无法使用,废弃成了积水坑。据当地居民称,因立交桥无法使用,临洪村的居民去新浦都是翻越铁路线,因为如果从更西侧的另一座立交桥通过,就要绕道200多米。为了行人攀爬铁路的方便,铁路方面还在铁路线的北侧斜坡上用枕木铺设了六级台阶。但是没有派人值守,也没有安装护栏和设置警示标志。

  多次协商均未果

  葛星伤后,其父母多次与铁路部门协商,要求给予赔偿。铁路方面认为,葛星撞伤地点与事实不符,与实际相差99米,葛星父母称该处是平交道口,无人看守,无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该处不是平交道口,在伤者受伤西282米处有立交道口,道口设置与线路是不一致的;另外葛星在铁路线上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伤害,故铁路企业不承担责任。至于葛星父母提出的赔偿数额,铁路方面也提出了疑义:根据1979年出台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火车撞死了人,最多也只能补偿300元,何况只是撞伤?因此,铁路部门只答应补偿部分医疗费,还必须签订一个放弃其他请求权的协议。葛星父母见协商不成,被迫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56.2万余元。

  判决铁路局败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认为“本案发生事故地点的陇海铁路线南北均存在着供行人行走的小路,事故发生前设有直通铁路的台阶,铁路附近居民为取便道,经常经小路、台阶穿越铁路线,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济南铁路局对此安全隐患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在台阶处未设有任何警示标志和护栏,未能有效防止居民穿越铁路,致原告被撞伤,这是济南铁路局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所致,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葛星行走的路线不是铁路部门设立的平交道口和人行通道,对损害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其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其疏于安全教育和监护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江苏连云港华德律师事务所张静波律师: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像火车这样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人身损害的,只要铁路运输企业不能证明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此案在《民法通则》寻求法律支持是比较容易的。但是,路外伤亡纠纷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特殊的一类,《铁路法》直接规定了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其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着明显的差距:初审法院正确地适用了过错归责原则,对原被告双方都审查其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被告济南铁路局对居民经过小路穿越铁路线的安全隐患没有给予高度重视,在台阶处未设有任何警示标志和护栏,未能有效防止居民穿越铁路,致原告被撞伤,这是济南铁路局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所致,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方面,初审判决也直接适用《民法通则》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即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存在严重缺陷的《铁路法》采取了既不援引也不辩驳的冷处理的方法,也不失为明智的决断。

本报记者 张 易

爱问(iAs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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