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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背后的法律困局:现行婚姻登记是否违法引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1日08:48 人民网

  人民网12月21日讯 今年7月上旬,湖南省溆浦县人大常委会在开展《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执法检查时发现,在居民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是否应当持有婚检证明这一问题上,国务院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母婴保健法》作出了不同的规定。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而在现实操作中,因为200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没有作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需要提交医学鉴定证明的规定,对婚姻登记人员

没有要求提交医学鉴定证明。溆浦县人大常委会由此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开展的现行婚姻登记工作有“违法”之嫌。

  9月上旬,溆浦县人大常委会通过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了要求审查《婚姻登记条例》的书面建议。这一事件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后,虽然溆浦县人大常委会目前还没有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回复,但现行婚姻登记是否违法这一问题已引起各界的高度关注。

  专家学者: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李秋同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母婴保健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在办理结婚登记是否要提交婚检证明的规定出现了相悖的情况,关于以哪个为准的问题,我国法制中有一个专门的遵循原则,就是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母婴保健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就属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这个问题。二者都涉及婚姻登记,但后者是专门针对婚姻登记的,属特别法,而前者不是专门针对婚姻登记的,属一般法,当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准。因此,现行婚姻登记并没有违法。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说,溆浦县人大常委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婚姻登记条例》一事涉及不少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他认为《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违法。因为《婚姻登记条例》的直接立法根据不是《母婴保健法》而是《婚姻法》,而《婚姻法》并没有将婚前医学检查作为结婚登记的必须条件。根据《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1995年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有关结婚登记的旧规定与修订于2001年《婚姻法》的新规定不一致时,《婚姻登记条例》只能适应《婚姻法》的新规定。否则,才真正构成违法。 法律工作者:法律高于法规,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

  溆浦县人大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主任杨启云认为,现行婚姻登记确实有违法之嫌。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母婴保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母婴保健法》的效力明显高于《婚姻登记条例》。现行婚姻登记工作采取的“违背《母婴保健法》,遵守《婚姻登记条例》”的做法,按照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的规定来说,是违法的。

  溆浦县政协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熊开国对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李秋同教授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观点持有不同看法。他认为,关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属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母婴保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一个是法律,一个是法规。在法律与法规发生冲突时不适用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适用下位法规定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原则,不论怎么说,谁也不敢说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是合法的。

  湖南万和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锋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是《婚姻法》。《婚姻法》第6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实际上,这一规定在《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也有具体体现:“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而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在修订时删去了原条例中“在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需要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这一内容,导致实际操作时,婚姻登记机关无法保证《婚姻法》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这一规定的贯彻落实。

  基层人大:是否违法亟待权威说法

  其实,这一争议并不是个新鲜的话题。早在去年6月,黑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进行了修订,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教育,凭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条例》通过后,因为与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不一致,引发了各界对其违法的质疑。虽然其后由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等五部委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就这一争论给出了答复:婚检工作必须坚持婚检自愿,不必要也不宜实施强制婚检,但并没有从立法的源头上解决这一问题。

  溆浦县人大常委会委员、办公室主任段吉良认为,这种对法律法规争议的广泛关注实质上既是一次全民普法的过程,也是对立法质量的一次“检阅”。在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如果任由专家学者和基层工作人员讨论,权威部门不作出明确的答复,就会让人不知所从。虽然《立法法》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定要作出答复,但是从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为了让法律法规得到更好的遵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还是应该就此作出权威的答复。 (王继云 彭楚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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