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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商争议仲裁挑大梁为何底气不足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18日08:13 法制日报
新闻快读 在江苏,仲裁正面临这样一种尴尬状况:一方面,仲裁工作优质高效———在2007年度全省13个仲裁委员会受理的3816个案件中,被法院撤销裁决的仅3件;另一方面,调查显示,100家企业中对仲裁不太了解的有34家,一无所知的有24家。本应成为解决民商事争议主渠道的仲裁,在自身的影响力、各方面的支持以及机构建设等方面,都需要解决一些必须解决的问题。 仲裁优势没有被大多数人所熟知 相关部门支持不够影响仲裁威信 本报记者 丁国锋 不久前召开的江苏省仲裁工作座谈会披露的两组数据,反映了仲裁工作的现实状况。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高建新称,在2007年度全省13个仲裁委员会受理的3816个案件中,被法院撤销裁决的仅3件,占受理总数的0.08%。“这体现出了仲裁工作优质高效的一面。” 而南京仲裁委员会的一份调研数据则显示:在对南京市商会所涉及的生产制造、房地产、商贸流通、社会服务等行业的100家会员企业进行的随机问卷调查发现,有34家企业的负责人表示不了解或不太了解仲裁工作,另有24家企业负责人表示对仲裁知识“一无所知”。 “两组数据说明,仲裁方式距离成为解决民商事争议主渠道的目标还差得远,需要解决的问题还不少。”高建新说。 影响力不够 普及仲裁知识已成重中之重 南京仲裁委有关人士告诉记者,南京仲裁委自1998年成立以来受理了2237件案件,没有一件被法院司法裁定撤销。其中,在2007年受理的410件案件中,通过争议当事人双方调解或自动履行的,达到68%。 然而,记者调查发现,通过仲裁解决的民商事纠纷不到南京市司法机关受理同类型争议案件的3%。 “相对于诉讼,仲裁解决纠纷有着简便、快捷的优势,有的争议在一两天内就解决了,而且是一裁终决、一锤定音,减轻了当事双方的诉累,对不履行裁决书的,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南京仲裁委案件承办部部长施展辉说,“但是,仲裁的优势并不被大多数人所熟知。” 在江苏仲裁工作座谈会上,记者注意到,各地仲裁委无一例外地将宣传仲裁视为拓展服务的重要工作。据统计,各地仅发放宣传资料就超过3万册,还举办了各类培训班46次。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大部分人仅仅知道劳动仲裁,知道经济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不多,知道仲裁和诉讼两者区别的就更少了。”施展辉认为,加大仲裁知识的普及力度,已经成为仲裁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方支持不够 保全担保过严简单调查受阻 2007年3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支持和监督仲裁工作,专门发布了《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以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这一意见解决了各地法院在执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方面的偏差,如仲裁协议的效力、法院管辖权、保全的做法,提升了仲裁的权威性,但在一些具体工作中仍然暴露出不少问题。”南京仲裁委仲裁二部部长姜建成说。 据介绍,由于诸多因素,仲裁案件在财产保全上出现了周期长效率不高的情况。 “从到法院立案庭申请保全,到实际采取司法保全措施,有关事件用时超过了1个月。法官由于不了解案情,担心错误保全的风险,往往还确定了比在法院诉讼采取保全措施更为严格的保全担保,如现金担保。”姜建成说,“除此之外,由于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仲裁知识不多,仲裁机构即使在了解房产产权、企业工商登记等较为简单的调查中,常常被以‘没有文件规定’为由,得不到行政机关的配合支持,给仲裁的威信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民间性不够 面临和司法程序趋同情况 记者注意到,在苏州仲裁委新一届仲裁员队伍中,律师占了49.3%,而在其他一些地方,这个比例甚至超过了60%。姜建成认为,仲裁的专家型优势才是仲裁工作快速发展的基础。 然而,由于法院审查仲裁案件往往重实体审查,很多首席仲裁员都由律师和退休法官等熟悉司法程序的人员担任,也使得仲裁面临着和司法程序趋同的情况。 一位资深仲裁员对记者说:“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更加注重仲裁本身的‘游戏规则’,而不宜以法院的‘程序规则’片面否定仲裁裁决的实体公正。” 据了解,在一些发达国家,仲裁委员会大多属于民间机构性质,往往在某个行业协会或商会设立专业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则由行业内的权威人士担任,裁决不仅仅“依法”,还要“遵守行业规则”,同时,在行业内部仲裁处理,一定程度上还可以为当事人“谨守”保守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的责任。 业内人士告诉记者,虽然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仲裁机构不属于任何行政机关,但是目前不少地方对仲裁机构的性质和定位出现了很大区别,而在大多数地方认定的事业单位性质中,还出现了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区别。仲裁机构的领导,则依公务员序列按照不同的行政级别享受待遇。 记者了解到,在南京,直到2007年10月才成立了具有一定民间性质的“南京仲裁委员会汽车消费争议仲裁中心”。 相关链接 仲裁裁决的国际地位 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已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一种方式。1923年由国际联盟主持,在日内瓦签订了一项《仲裁条款议定书》,缔约国承认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1927年又签订了一项《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在缔约国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其他缔约国都应当承认有效,并且可以执行,这两个公约的签订有利于国际商事仲裁工作的开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许多国家相继成立了常设的仲裁机构。1958年联合国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中国已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于1976年制定了《仲裁规则》,推荐各国经济贸易界采用。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已在国际上得到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不仅商品买卖的合同中大多订有仲裁条款,其他经济贸易合同,如经济合作、技术转让、国际信贷、合营企业等合同也普遍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