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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罚金刑执行的两个设想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0月21日09:50  正义网-检察日报

  我国刑法规定了罚金这一附加刑。被告人在被判处徒刑等主刑的同时,还可能被科处罚金。实践中,审判人员在对盗窃、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也经常适用罚金刑。然而,其执行的效果很不理想,判处的罚金刑大部分得不到执行。

  有的律师在二审辩护中,竟以同意主动缴纳罚金为由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量刑,也反映出罚金刑执行的现状:如果被告人不主动缴纳,审判机关很难强制执行。因此,上诉人主动缴纳罚金也可以成为换取从轻量刑的对价。罚金刑成为摆设的花瓶,已经对刑事法治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其原因除了审判机关执行不力或被告人确实无力支付之外,罚金刑保障措施的缺位是其判而不罚的主要原因。要改变这种现状,重树罚金刑的权威,笔者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加以构建:

  一是财产保全制度的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前,为确保判决在生效后得以执行,可以申请法院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可以分为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法院既可以应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鉴于刑事诉讼中罚金刑也普遍存在因被告人原因或其他原因导致刑罚无法执行,建立刑事财产保全制度确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设立财产保全制度也有先例可循,如法国为保证科处的罚金得以执行,大审法院(即初级法院)院长或其授权的法官,依大审法院检察长的申请,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可以考虑为确保罚金刑的执行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财产保全,唯申请人变更为检察机关,并将采取时间限制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

  二是罚金刑向劳役转化机制的构建。日本刑事诉讼中,如被科处罚金的罪犯确实没有缴纳能力的,由劳役场所执行拘押,以劳役代偿罚金。在法国,因非政治性犯罪与未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而被科处罚金,如被判刑人不缴纳罚金,可处以拘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罚金转劳役机制,一方面是借助拘禁的威慑效力迫使罪犯主动缴纳罚金;另一方面是在其拒不缴纳的情况下,以劳役产生之价值冲抵罚金。这一机制不仅为解决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的问题提供了制度保障,还可以解决部分罪犯确实无支付能力导致的罚金刑得不到执行,有利于维护刑事判决和司法机关的权威。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检察院、广西梧州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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