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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一次替考该不该开除?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11月05日07:09  大河网-大河报

  

做一次替考该不该开除?
□记者梁振廷实习生朱霖

  大三学生小孙碍于同学面子,替其参加了一次学校组织的考试,结果被校方发现。尽管小孙认了错,还是得到了一个开除学籍的处分。无奈之下,小孙与学校打起了官司。

  背景新闻

  小孙是来自河南省辉县山区的一名农家子弟,2004年,他以优异的成绩被河南师范大学数学与信息科学学院录取,学习专业是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化。在校期间,小孙学习勤奋刻苦,跟同学也相处不错。2006年,他顺利进入大三学习,眼看再有一年学业即将结束,可在此期间,一起事件却改变了他的求学生涯,让他迟迟不能完成自己的大学学业。

  原来2006年9月,小孙的同学沂蒙(化名)因要参加另一个科目的考试,不能参加学校安排的《法律基础》考试,于是沂蒙找到小孙,让他帮忙替考。碍于面子,小孙没有拒绝。于是,他代替沂蒙走进考场参加《法律基础》考试,结果被巡考人员发现,报请校方对其做出处分。校方为了严肃校纪,对小孙做出了校学字第〔2006〕33号处分决定,开除其学籍。

  小孙对自己违反校纪的行为追悔莫及,但他不想因此失去在大学学习的机会。小孙认为,学校因一次替考,就将他开除学籍,处分明显过重。在多次向学校请求恢复学籍无望的情况下,2007年4月,小孙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之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小孙虽违反了校规校纪,但其认错态度较好,且是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该行为尚不属情节严重,应酌情给予其他处分。校方给予小孙开除学籍的处分明显过重,且适用法律、法规不当。遂做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河南师范大学做出的校学字第〔2006〕33号处分决定;河南师范大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小孙学籍。

  该案一审判决后,校方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法院的判决,河南师范大学仍然不服,以学校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而原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为由,提出再审请求。

  今年10月15日,新乡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第二款“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规定了学校对违法、违规、违纪学生予以处分的原则性要求,特别对于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宜谨慎对待、从严掌握。小孙代替他人考试,违反了校规、校纪,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但综观其认错态度,已深刻反省并做出检查,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校方对其做出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欠妥。据此,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讨论一

  开除学生应从严掌握

  李彦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有处分违纪学生的权力,但对于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应谨慎对待、从严掌握。作为学校,应当方方面面的情况酌情给予考虑,是否给予替考学生警告、留校察看或开除等处分。是否应该开除替考学生,应当根据学生以下实际的违纪情节来酌情考虑:(一)考生是否多次违反考场纪律,事发后认错态度怎样;(二)要考虑其替考考试的等级,是班里或者年级里的考试,还是省级考试或国家组织的统一考试,比如英语等级、计算机等级、公务员考试等。

  本案中,小孙代替他人考试,违反了校规、校纪,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但综观全案,学生是偶犯,且认错态度不错,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学校因此就做出将其开除的决定欠妥。

  申继东(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学校做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实质上已经涉及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因此,开除应当是学校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对学生采取的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手段,开除学生一定要慎之又慎。

  许桂敏(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综观本案,学校对小孙替考的处理决定,确实偏重。因为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那么对小孙替考的处罚,参照依据只能是该管理规定,即使学校自己制定有学生管理规定或条例,也必须让位于教育部颁布的管理规定。

  本案小孙的违纪行为是否达到开除的程度,是程序和实体认定的关键。学校为了严肃校风考纪,而抛弃相关法律重惩一个初次替考者,未免有失法律的公正和公平。退一步说,即使是杀人犯,法律还要考量其有无从轻、减轻情节。何况小孙一贯表现不错,知错能改,有强烈的悔过之心。

  讨论二

  处分学生要合法也要合理

  安利军(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从形式上看,学校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做出的开除处分,并不违法。但我们应该全面理解与适用该规定。

  学校教学的目的是什么?学校承担何种责任?如何对待犯错误的学生?作为学生,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是其义务。但之所以称之为学生,就是因为他们毕竟是人格、阅历、知识都不完备的自然人。学校和学生就好像是家长和孩子的关系,学校不仅要给他们传授知识,更主要的学校还应培养学生健全的人格。学校应有包容学生犯错误的胸怀。遇到学生犯错误,要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客观衡量,结合学校的教学目的来做出恰如其分的处理,毕竟处分的目的是惩戒,不能一棍子把人打死。也正是基于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就明确规定了处罚适当原则。这也是法院判决撤销学校决定的一个法律依据。

  申继东: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第53条规定,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及开除学籍五类。第54条规定,学生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其中包括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情形。第55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结合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就学生作弊行为而言,《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立法精神,体现在对于同样是作弊行为,学校应当根据作弊的手段、影响、情节等综合考虑,从而做出恰当的处理。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校方对于小孙的作弊行为本可以酌情给予其他纪律处分,却采取了最严厉的开除学籍的处分,没有任何宽容余地,明显严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显然就合理性而言存在一定的问题。

  许桂敏:本案可适用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条款为第54条和第52条。第54条第(四)项规定,学生有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行为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此处规定具有列举和概括之义,或者称作兜底条款,同时是选择性规定,可以做也可以不做开除学籍处分。不管怎样,其核心要旨是作弊行为严重,按照通常语义理解,严重一般是指连续实施该种行为三次以上,或至少也是两次,主观上有严重的过错。小孙替他人参加考试的行为仅此一次,且是碍于情面不得不做,以前从没有不良的违规违纪记录,因此无法和严重作弊行为画等号。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的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这里是强制性规定,学校做出处分学生的决定,必须与学生的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相适应。因此,除了开除学籍这一严重处分不适合外,其他处分皆可根据小孙个人的行为表现做出,这才是合理合法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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