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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答疑说理制度探析

  对于不起诉的案件,在不起诉书中增加说理内容,向侦查机关(部门)和当事人进行答疑说理,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树立检察机关的执法权威,促进当事人、检察机关与其他办案机关之间关系和谐,实现诉讼效率,强化法律监督意义重大。

  ■不起诉答疑说理的法理依据

  1.正当程序的视角。司法程序的本质是一个对话机制,正当程序要求司法程序的参与者平等对话。然而在刑事诉讼的对话机制中,参与者天生处于不平等地位:国家、检察机关是强者,被监督者、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弱者。为了使这个天生强者与弱者的对话机制变得平等、理性和民主,必须给予当事人一个说理和参与决定的机会,即检察机关必须听取被监督者、被害人与被告人意见,并就其所作出的决定向被监督者、被害人与被告人答疑说理。通过正当程序形成的决定才能显现公正、正当。不起诉答疑说理,有正当程序的法理基础。

  2.法哲学的视角。解决纠纷的方式,人类社会之初是以暴抑暴,继而诉诸于对话,并依据一定的规则,这些规则之初是习俗、道德,国家产生之后,便演变成法律。可见,应用法律定分止争实际上是一个说理过程。法律的本质就是说理;没有说理,就没有法律;不强化法律的说理性,法律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正当性。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应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对其进行答疑说理是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存在的内在必然要求。

  3.逻辑学的视角。法律与逻辑紧密联系,法律适用中逻辑起着重要作用。成文法系国家进行司法判断,是一个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其关键是要解决为什么把认定的客观事实解释成、抽象成某一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这一基础性、关键性问题,这其中必然要进行说理。不起诉制度与其他检察制度的一个显著不同就是,它是一项司法判断权,具有相对终止诉讼的效力,从实体上对刑事纷争作出判断。这样一个过程必然要求进行一次严格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还是侦查机关(部门)都需要了解这一实体判断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起诉答疑说理就是要充分展示在推理过程中大前提适用的恰当性,小前提认定的准确性,以及前提和结论之间的排他性和唯一性。

  4.权力制约的视角。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侵犯性,孟德斯鸠说过,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为止。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体现的是一元政体下的权力制约,不起诉权作为一项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处分的自由裁量权,当然也要体现权力制约思想。不诉答疑说理制度恰恰满足了这一权力制约要求。

  5.法律政策的视角。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第6项关于法律文书改革要求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近来,高检院提出办案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而为实现这三个效果统一,答疑说理工作不可或缺。

  ■应当如何进行不起诉答疑说理

  (一)不起诉答疑说理原则

  1.书面、口头说理并重原则。不起诉答疑说理应当包括不起诉书的说理与向办案机关、被害人、被告人进行口头答疑两种方式。两种方式各有优势,不可偏废。

  2.事理、法理和情理区分原则。以理服人、寓情于理、情理交融,答疑说理时应明确区分事理、法理和情理。事理说明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其证据的取舍进行说明。答疑说理中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是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能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既包括行为事实又包括程序事实。法理说明是对法律的适用进行说明。站在法治的立场上依据法律分析事实、定分止争,而不能依据情理、原则、理念等抽象的依据。情理说明是要将抽象晦涩的法律问题以说明对象能够接受的方式,入情入理地表达出来。情理说明不得违背事理和法理。

  3.逻辑严明、说理透彻原则。说理应当遵循基本的逻辑规范,遵循同一律、矛盾律等,分析、判断前后一致,不得偷换概念、转移论题。

  4.语言规范、适合原则。书面语言要求准确、精炼、法言法语。口头答疑要求语言通俗易懂、态度和蔼可亲。对待法律知识欠缺的普通群众,应当避免运用晦涩的法言法语。

  5.慎用刑事政策说理原则。政策不具有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也不具有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因而政策说理容易滥用,导致对法治精神的破坏。政策说理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并应当在涉案各方对处理结果达成共识的基础上使用政策说理。

  (二)三类不起诉的答疑说理

  1.绝对不起诉的答疑说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绝对不起诉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此种不诉说理应当仅仅围绕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和社会危害性小而展开。主要从法理上进行分析,着重分析涉嫌犯罪的犯罪构成,将涉嫌的犯罪事实与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犯罪事实进行对比,阐述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原因。此种情形还要认真做好被害人的口头答疑说理工作。

  绝对不诉的另一种情形是第十五条第2-6项规定的5种法定情形,即: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此五种情形,应当重点叙明符合法定情形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以及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

  2.相对不起诉的答疑说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这种情况说理应当围绕行为的构罪性和无刑罚的必要性展开说理,尤其注重对后者的说理。从事理上进行分析,注重运用认定的证据说明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的事实,以及刑法总则关于免予处罚或不需判处刑罚的事实。从法理上进行分析,注重说明认定的犯罪情节属于不需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情形。从情理上进行分析,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检察长温情寄语等方式,做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和矫正工作;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面对人民监督员审查时,着重说明不起诉所带来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比如通过犯罪嫌疑人对于侦破案件的积极贡献说明不诉的必要性;对于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进行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涉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已消除或降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已得到弥补修复进行分析,尤其应当注重分析各方对不诉的结果是否能够达成共识。

  3.存疑不诉的答疑说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没有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不能直接适用该种不起诉。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对已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因证据不足,不能作有罪认定后撤回起诉的案件再行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这两种情况应当仅仅围绕对已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事实以及认定犯罪主要证据存在的缺陷进行说明。主要从事理上进行分析,着重从证据的三性出发分析侦查机关获取证据以及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据之间的矛盾性、证明关键事实证据的不充分性以及证据推定结论的非唯一性。存疑不诉还是对侦查机关所做工作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与侦查机关(部门)充分沟通,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对审查结论意见,解答侦查机关(部门)的疑问,争取得到侦查机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

  ■加强和改进不起诉说理答疑工作的对策

  (一)当前不起诉说理答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事理上说理不充分。对于事实的认定叙述公式化、概念化,缺乏个性,以结论代替情节。对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情况不做具体说明,而是在具体认定的事实后笼统把相关证据列出,对于不采信的证据不说明理由与依据。

  2.法理上说理不透彻。在法律或司法解释适用上把握不准确,进行法理分析时浅显,无深度,不透彻,脉络不清晰,层次不分明,语言不精准,法言法语用得少,土言土语用得多。

  3.情理上说理不到位。对未成年人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忽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对职务犯罪不起诉案件说理过于笼统,直接以法律条文代替说理理由;应用刑事司法政策说理时不谨慎,说理不到位。忽视口头说理,对侦查机关、被害人答疑说理不积极。

  (二)加强和改进不起诉说理工作的实践

  1.规范不起诉法律文书的制作。我院要求在高检院不起诉书标准格式的基础上,在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之后,结论(处理意见)之前增加说理部分,就事理、法理和情理分别作出说明。开展精品法律文书的评选活动,评选说理充分透彻的优秀法律文书,树立学习榜样。

  2.开展学习文化建设提高办案人员说理能力。我院大力提倡学习之风,开展“建设学习型检察院、争当学习型检察官”活动,大家以此为契机,积极学习法学理论、法律规定,开展岗位练兵,不断提高法律素养。与此同时,努力纠正办案中轻视说理、不愿说理的错误认识,促使形成积极说理的良好氛围。

  3.建立对不起诉答疑说理的监督、考评机制。法律虽然赋予了侦查机关和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复核、申诉权,但其仅仅是针对不起诉结论的监督。对于不起诉说理答疑,既缺乏外部监督机制,又缺乏内部考评机制。为此,我院积极探索建立对不起诉答疑说理的外部监督机制和内部考评机制。推行“必听制”和“必答制”,对拟作不起诉处理的重大案件,作出决定前必须听取被害人、嫌疑人和侦查机关(部门)意见,对其答疑说理;对不起诉决定当事人、侦查机关(部门)提出异议的,推行“必听制”,即公诉部门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当面解释、答复,必要时由分管检察长、检察长出面解答。另一方面,我院将说理是否充分作为法律文书质量考核的一项重要标准,同时,将法律文书质量纳入年终考核范围。

  (作者单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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