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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方面把握单位犯罪的特征

  近年来,法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通过刑罚手段制止和防止单位危害社会的行为,已成为各国司法的重要课题。在我国,虽然单位犯罪的条文占了刑法分则条文的三分之一,但真正以单位犯罪查处的案件始终只占极少数。究其缘由,与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法律的适用和条件的把握有着直接联系。笔者认为,司法中对单位犯罪的理解与适用,有必要把握以下特征:

  一是自然人罪责的依附性,即单位中自然人罪责的产生,必须以单位行为独立成罪为前提。有人认为自然人罪责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决定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可以成立自然人犯罪。如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但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贷款诈骗案件,其自然人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笔者认为,认定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罪责是否具有依附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其一,从法律规范的逻辑来看,如果缺少单位犯罪这一大前提,就会得出如下荒谬的结论:由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的基础,任何单位犯罪都包含自然人犯罪,对于任何由单位实施而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都可以对自然人进行追诉,这显然与刑法增设单位犯罪形态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其二,从刑法体系相协调的角度来看,刑法分则对一些单位犯罪(如强迫职工劳动罪、妨害清算罪等),有单独处罚直接负责人员的规定,也恰恰说明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处罚,是必须以单位犯罪的成立为大前提的立法意图。

  其三,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分析,由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往往伴随着数额巨大或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况,如果由直接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来对此承担罪责,极易造成量刑畸重而显现司法不公。所以,对刑法第三十条关于单位犯罪“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做以下理解: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由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予以刑事追诉。既不能违法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以相应的自然人犯罪论处。

  二是判断单位犯罪的实质标准是单位意志的支配而非违法所得的归属。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往往把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及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的归属,作为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区分标准。但是,这种在大多数案例中简易可行的判断标准,并未反映出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在实践中亦问题不少:

  其一是可能导致的不公正性。即使是单位代表人,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如果不是体现单位的自身意志行为,也不能看做是单位自身的行为。

  其二是不具有操作的普遍性。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些单位犯罪,如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以及大多数单位过失犯罪,往往不存在违法所得的归属和去向问题,因此以违法所得的归属作为判断标准并不具有操作的普遍性。刑法增设单位犯罪形态的初衷除了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外,还有一个宗旨为了将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与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的自然人犯罪区别开来。基于此,笔者认为,是否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并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行为,是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分的主要标准。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坚持的以单位名义实施,或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标准,只不过是单位犯罪的表现形式之一。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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