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眼观察
傅达林
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司法解释稿主要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资格、特殊的证据规则、不予公开范围的司法认定、政府信息公开与适用档案法的关系、裁判方式、针对公共企事业单位诉讼的参照适用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对社会各界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司法解释稿进行修改完善。
自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以来,各地相关的诉讼就层出不穷。但是由于条例本身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当下司法的欠成熟性,大量以政府信息公开为诉求的案件还难以顺利进入司法程序,一些案件即使有幸走到法院审理这一步,其最终结果也往往不尽如人愿,公民胜诉的更是寥寥无几。例如被称为“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的湖南汝城市民状告政府信息不公开案,如今一年多过去了,回应民众的依然是司法部门令人不安的沉默。更有甚者,河南一青年要求政府公开信息,却被当成间谍。
不可否认,在目前我国司法独立相对滞后的背景下,一方面缺乏具体明确的可操作性司法指令,一方面司法机关深陷于地方政权关联之中,一桩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对于地方法院而言无异于一颗“烫手的山芋”,接也不是、不接也不是。更严重的是,一些标志性个案借助媒体的放大产生强烈的舆情影响,将司法机关逼到更为尴尬的困境,其结果必然带来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和民众司法信赖感的下降。
在这种背景中,由最高院就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出台明细、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不仅是民间也是司法系统内部的一致呼声。因为司法解释作为国家的“二次立法”,担当着“咀嚼”、“细化”过于抽象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律条文的重任,既决定着能否将原则化的公民信息权利恰切地运送到每个人的家门口,同时也给行政干扰过重的地方司法机关带来一把统一的“尚方宝剑”,一定程度上让其摆脱司法无力的尴尬境地。
但是,对于有着数千年官本位传统的国度而言,对于司法体制尚处于改革初期的社会而言,一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即便是在制定过程中最大程度地遵循了民意路线,其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上改变当前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困境,仍然有待观望。就事论事,以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文稿来看,其中对于受案范围的细化原本是最核心也是民众最关心的内容,但是依然流于粗线条化,很多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仍呈现出“有待再次解释”的面貌。
又例如,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的六种范围,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等内容,几乎属于同等层次的细化性规范。尤其是其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等条款,给政府不公开行政信息预留了太多解释的空间。何谓“国家秘密”?如何判定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要知道,在一些官员动辄舞起“公共安全”之类的万能之剑而行剥夺公民权利之实的情况下,在“国家秘密”不是由司法机关判定而是由政府部门擅自定夺的语境中,在行政系统抵触信息公开且习惯性寻找借口的潜意识里,这样的宣示性规定显然难敌实践中政府部门的轻易辩解。就在前些天,上海市财政局对深圳“公共预算观察志愿者”组织成员李德涛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书中,不就“认定”上海市2009年度本级部门预算属于“国家秘密”不能公开吗!可见,正是在这些最为关键的地方司法解释“语焉不详”,使得其司法效果势必大打折扣。
当然,从整个司法环境上看,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必要,而且对于解开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困局必将产生强烈的推动作用。笔者曾撰文呼吁用司法诉讼倒逼政府信息公开,只是要实现司法的这种功能,就不能单靠一部司法解释了。如何增强司法的抗干扰能力,真正让各级法院在面对作为被告的政府部门时无所畏惧,则非推动更深层次的体制变革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