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帆船集团内幕交易案上演了一个真实版的《窃听风云》。在此案中,美国执法部门首次获法院授权,在证券欺诈案件中使用窃听装置来监听内部交易活动
齐一键
对这起2006至2008年间发生的系列内幕交易案,美国联邦调查局(FBI)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保存的电子交易资料,运用所谓数据挖掘项目(电脑软件构成的监管平台),对那些在股市适时进出,节拍踩得“精准无比”的可疑交易展开针对性调查,并首次成功使用窃听技术成功获取证据。
窃听技术一直是一个比较敏感的话题,对其泄露个人隐私的质疑始终未曾中断过。美国1968年通过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窃听的条件、程序、方式及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平衡隐私权保护和有效执法之间的冲突,这是美国现行规范窃听技术的有效法律文件。该法对秘密监听的适用设立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一般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的有组织犯罪,比如间谍、谋杀、绑架、抢劫、贩毒罪等。
为了保护商业自由和基本人权,窃听技术从未在经济案件中使用过。由于当今的金融证券犯罪规模加大,组织程度更高,危害也愈发突出,因此这种保守的做法似乎已经落后了,无法应对和抑制日趋复杂和严重的金融犯罪。由于美国的判例法可以对成文法未明令禁止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补充,因此根据历史上几个著名案件确定的原则(如1967年的Katsv.U.S和Bergerv.NewYork等案),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法院的许可对个案进行窃听,这既是这次FBI为什么能首次使用该技术于内幕交易案,也是为什么称本案在一定程度上为里程碑的原因。
德国、法国、英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甚至中国香港、澳门等地区也都在其相关刑事诉讼法律中有专门章节规定了窃听技术或电子监视的使用,多以逐一列举相关案件名称或种类的方式或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期限为标准(比如可能判处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的罪行,如法国)来确定可以使用窃听技术的范围,同时在德国具体案件中还需要获得法院签发的监听令;英国则需专门的监听委员会的核准。
应当讲,就法律本身而言,美国已经是世界上证券监管最严格的国家之一了。比如,根据美国《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内幕交易最高可判处25年监禁。此外,对有再犯内幕交易罪嫌疑的人,SEC还可以请求法院发布“永久性交易禁止令”,彻底剥夺其交易资格。但是,仍然有不少人铤而走险,比如本案中所涉及的各大知名企业的多位高管。由于侦查手段相对落后,对具体犯罪行为无法成功取证和入罪,使得许多人心存侥幸,即使法律规定得再严格,也不过是只不吃人的纸老虎。
窃听技术的应用对于那些心存幻想的内幕交易人无疑是当头一棒。美国是一个遵循先例的国家,法官有很大的法律解释权,尽管在立法层面,内幕交易还没有被列举在正式法案当中,但这次的授权仍然可以被今后的案件所援引。而且随着打击金融犯罪的深入,内幕交易等案件也有可能被未来立法正式列入秘密监听的适用范围。因此,一个合理的推测就是,不论以何种方式,今后司法机关以窃听技术这一手段办理经济案件的情形可能会越来越多。而且除了各类电话以外,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工具(QQ、MSN等)、SNS交流平台(Facebook、MySpace等)、微博客(Twitter等)及其他许多(网络)通讯手段都有可能成为监听的对象。这种技术上(更强大的数据库、监控系统和窃听手段)和观念上的变革(自由市场完美而且万能的概念越来越受到质疑)对经济领域的威慑力将是巨大的,也透露出美国当局将更严厉地监管对冲基金业者,加大对金融犯罪打击力度的决心。
当然,窃听技术的适用还是要遵循严格的限制性条件,比如必须是在采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采用;再比如必须经过法定机关的严格审批才能获得批准使用;同时必须依照严格的程序来执行,比如监听时间、范围、所获信息的保存、使用和销毁等都必须严格依法,否则窃听技术的滥用将使人们丧失安全感,而获取的证据材料也可能被视为无效,甚至被被监听人反诉侵犯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