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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通行的“通勤事故”及其借鉴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1月03日08:46  法制日报

  前不久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中,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删除。这意味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将可能不再认定为工伤。尽管财政部等几部委于近日公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建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是,这一规定却似乎与国际上通行的“通勤事故”的做法有相当大的差距

  李满奎

  我国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令国外的同行十分羡慕。然而,这一本来具有优越性的制度却可能因为2009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所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而遭到扼杀。《征求意见稿》删除了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就意味着,一旦获得通过,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伤害而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将成为历史。

  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伤害,在国外和国际公约中被笼统地称为“通勤事故”。不过通勤事故的外延明显广于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伤害。为了比较的方便,本文姑且从国际上的“通勤事故”立法概况着手进行论述。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第121号《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7条规定,各会员国应当确定通勤事故在什么条件下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如果通勤事故已经为该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所涵盖,并且根据社会保障制度提供给通勤事故受害人的待遇不得低于工伤事故赔偿待遇,在这种情况下,该会员国可以不将通勤事故纳入工伤事故。也就是说,至少在这24个会员国中,通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事故或者通过社会保障制度为通勤事故受害的劳动者提供不低于工伤事故赔偿的待遇。举例来讲:德国批准了这一公约,在德国通勤事故就被认定为工伤事故而予以工伤赔偿;同样,日本作为该公约的批准国,也将通勤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而予以赔偿。应当说,将通勤事故纳入工伤事故的范畴,对遭受通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进行工伤赔偿已经成为各国工伤立法的主流和趋势。所以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做法符合这一趋势,应当坚持,而非摒弃。

  让我们再来看一下那些没有将通勤事故纳入到工伤事故的国家的做法。以加拿大为例,在上下班途中所遭受的机动车伤害,通常会被认为发生在工作过程之外,因而并非工伤事故,这是加拿大各工伤赔偿局的通行做法。但是,在加拿大的大多数省份(曼尼托巴省、萨斯喀彻温省、魁北克省等)都建立了针对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无过错赔偿基金,也就是说机动车受害人无一例外地能够从这一赔偿基金中获得赔偿,而不管这一事故是由谁的过错造成的,也不管机动车所有人是否购买了责任保险。

  在新西兰,根据2001年的《伤害预防、康复和赔偿法》第29条规定,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乘坐由雇主提供,并由雇主驾驶或者聘请的人所驾驶的交通车所遭受的损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外,其他情形下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侵害均不认定为工伤。但是,由于新西兰建立了一个涵盖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在内的综合性的无过错事故赔偿体系,所以,即使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也会通过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而享受无过错事故赔偿,并且有权与工伤事故伤害一样获得受伤当天和随后6天的误工损失赔偿。所以,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对于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伤害的劳动者,即使在不能通过认定为工伤而提供工伤赔偿的情况下,也应当通过建立无过错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基金来确保其能够获得赔偿。后一种选择的核心内容有两点:一是无过错赔偿;二是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事故赔偿。

  反观我国目前的情况,在试图将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伤害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的同时,我们需要反问:我们是否有无过错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基金?如果有,那么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劳动者能否根据这一无过错基金获得不低于工伤赔偿的待遇?答案是:不能!虽然在各方的强烈呼吁下,财政部、公安部等几部委于近日公布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建立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这一社会救助基金施行的效果可知,更重要的是社会救助基金并不等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基金,因为它只在特定情况下垫付丧葬费、部分或全部医疗费,根本谈不上其他赔偿待遇。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将原本认定为工伤的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那么只能使更多的劳动者无法获得除丧葬费或医疗费外的任何赔偿待遇,更谈不上获得不低于工伤赔偿的待遇!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理由称“国外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根据笔者以上的调查,这种说法似乎有待商榷。而且,这种说法忽视了一个事实:即使在国外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但这些国家一般都确立了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基金这一无过错赔偿机制。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在继续将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对之进行完善,适时地将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也纳入到工伤范围中来,而不是从根本上将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或者在建立单独的无过错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基金,并提供不低于工伤赔偿的待遇的前提下,将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也包括非机动车事故伤害)转接到该无过错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基金上来。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教师、加拿大渥太华大学访问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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