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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是争议条款,越不该闪烁其词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1月04日08: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日前第三次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其中某些新增规定引起热议,比如,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悉增加该规定的理由是“为便于解决纠纷”。对此马福海委员建议,将草案中的“年龄、收入状况”修改为“年龄、收入状况、身份和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等因素”。庄先委员则认为,草案上述规定过于简单,不够科学,建议删除(10月31日《法制日报》)。

  笔者也认为这一条款存在不少问题。一方面,交通事故和矿山事故的性质、特征等具有较大差别,将二者简单并列恐怕不太科学,而且处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完全可以形成一套独立而完善的理赔安抚制度,似可不必作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制重点;另一方面,假如只是“轻描淡写”地列入年龄、收入状况因素,不仅没有必要,也与现行法律规则有所冲突。比如,在交通事故赔偿当中,适当参考人的年龄差别(如婴儿、耄耋老人、青壮年)对赔偿金额作一定区别无可厚非,目前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对此也少有争议之声。而收入状况问题更是无从谈起,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是以某一地区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由相关权威部门统计公布)来确定的,而与某个个人的“收入状况”没有关系。

  该条款采取的表述方式尤其值得商榷。且不说其中的“可以”之用语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力,某些欲语还休式的手法也给人避重就轻之感。不难猜想,促动这种条款出炉的一大原因就是针对解决目前实践中出现的,同一交通事故中因为城镇和农村户籍身份不同而导致赔偿标准差异巨大的不合理现象。可为什么有关立法专家们就没有勇气将这一真正事由旗帜鲜明地表达出来,却采取了一种闪烁其词甚至刻意回避的方式呢?莫非这就是传说中的“立法技术”?这不禁让人想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记得当时立法征求意见时,也有很多人呼吁将现实当中最为严重的户籍歧视明确列入法律禁止事项,可惜最终未能成行。如果说就业领域的户籍歧视确实是相当长时间内难以彻底解决的弊病,立法不宜仓促作出硬性规定,可实践中一些重大事故中实行同等赔付的案例已有很多,也基本为执法者、司法者乃至公众所接受,为何侵权责任法对这样一个已基本形成共识的问题也难以在法律条文中作出明示呢?

  众所周知,以户籍身份划分赔偿标准的做法遭到广泛质疑,“同命不同价”几乎成了公民权利不平等的“标签”。诚然,在这种情势下,如果堂而皇之地将“不以户籍为标准”写入法律,虽然切中要害,却显得有点太“实用主义”,甚至与这样一部“先进”法律的整体格调有些不协调,可如果不写进去,这个条文又有何实际意义呢?从立法心理上讲,立法者通常都希望自己起草通过的法律能够尽量保持稳定性,甚至“经年不变”,具有恒久价值。实践中也不乏典型范例,如《法国民法典》以及国内的《民法通则》等,这些都是立法领域的杰出作品,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考验。而反观城乡二元化的户籍制度,其自身的缺陷及落伍性早就为人诟病,保不齐哪一天就会退出历史舞台,在这种预见下,立法专家们也许不希望让这样一个无法保证“寿命”的内容加入到法律当中,以致将来不得不像祛除过时的“投机倒把”一样修改法律。但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于某些社会积弊,立法者更应当具有直面应对的勇气,真正做到不负众望革新除弊。

  所以,这个条文如果还需要保留的话,建议将其明确表述为: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人数超过两人的,不得以户籍身份差别降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如果适合以同一数额赔付的,应当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倘若无法达到这种救济效果的话,索性不如删去此条让人痛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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