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主犯获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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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该案庭审现场。
记者 蔡早勤 通讯员 曾志军 吴涛
昨日,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对潜江市财政局国库被盗案作出一审判决:潜江市财政局原出纳樊红因犯挪用公款罪、盗窃罪,被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樊红,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潜江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潜江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支付科职员。
被告人刘贵军,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于潜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3年8月18日因犯私放罪犯罪被判刑3年;1987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7年;1992年7月因在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被加刑4年;2001年10月因赌博被决定劳动教养2年;2005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潜江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樊友华,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于潜江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潜江市人民银行职员,系被告人樊红之兄。
被告人陆淑芳,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仙桃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初,被告人樊红为筹集赌资,谎称要完成储蓄任务,要求潜江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会计科科长李志刚从其管理的会计核算中心基本户内转20万元公款存一个月,并称由自己打印支付凭证,由李志刚负责盖章。
同月10日,樊红持偷打的一张由潜江市会计核算中心账户转入周明媚个人账户、金额为20万元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找李志刚盖章。李志刚在该支付凭证上加盖由其保管的“潜江市会计核算中心财务专用章”、“高民强印”、“李志刚印”。樊红先后将该20万元取出用于赌博。同年12月24日,樊红将20万元还至李志刚管理的单位账户。
情人合谋盗窃国库
2008年12月21日左右,樊红为了归还挪用的20万元公款,与刘贵军商量从潜江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窃取800万元公款后潜逃,并约定由刘贵军找朋友肖国成帮忙开设个人银行账户转款。
次日晚,在潜江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办公区,樊红偷偷打开专户科同事的电脑打印两张金额共计800万元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偷拿出专户科管理的“潜江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财务专用章”、“高民强印”、“许梅明印”三枚印章,在两张支付凭证上加盖了印鉴。后因发现两张支付凭证印鉴模糊、字迹不整齐而销毁。
23日晚,樊红采取同样的方式盗开了五张金额共计800万元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并于24日上午用其中两张支付凭证从潜江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的银行账户中转380万元、200万元至肖国成在建设银行武汉万商支行和工商银行武汉市民族路支行的个人账户。 樊红和刘贵军采取转账、刷卡消费、购买黄金、取现等方式,陆续将580万元套现。
盗得巨款大肆挥霍
2008年12月28日晚10时许,樊红以发生车祸为由,将其兄樊友华约至潜江市第四中学附近的公路上,告诉樊友华自己将公款赌博输了,欠公款五六百万元等事实,交给樊友华30万元现金以及15块黄金、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物资价值114万余元)。
2009年1月初,樊友华将其中的15块黄金、25万元现金转移至战友汤杰家的保险柜里和床铺底下隐藏。2009年1月8日、10日,警察找到樊友华,告知其樊红已涉嫌犯罪。但樊友华仍未交出樊红交给其保管的财物,直至同月28日樊红被抓获后,樊友华才交代了帮助樊红藏匿赃款赃物的事实。
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陆淑芳按照其夫刘贵军的吩咐,约老表杨代姣带上身份证、户口本一起来到武汉,刘贵军将40万元交给陆淑芳。陆淑芳明知刘贵军已涉嫌犯罪,仍然用其中的38万余元购买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79号的一栋房产,将剩下的钱退给了刘贵军。
案发后,警察收缴了被告人樊红、刘贵军盗窃所得的现金67万余元及用盗窃款购买的小汽车一辆、衣物若干,收缴了刘贵军埋藏在潜江市的现金149万余元,还收缴樊红、刘贵军用赃款归还挪用的公款、个人欠款、支付的房租款、刘贵军赠送给他人的现金共50余万元及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被告人樊友华、陆淑芳掩饰、隐瞒的全部款物也被依法收缴。
被判无期牵连亲友
汉江中院认为,被告人樊红指使他人挪用公款,供自己从事非法的赌博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樊红还与被告人刘贵军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樊红的工作之便及熟悉专户资金支付工作流程的有利条件,将潜江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管理的公款580万元转移,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樊友华、陆淑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依法判决:被告人樊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刘贵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樊友华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陆淑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