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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他人因工程承揽发生纠纷后办公地点及住处出现针对自己的骂人“字条” 女教授公堂“讨名誉” 一审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1月06日10:24  兰州晨报

  本报讯(记者郝冬白)1月4日,记者了解到,城关区人民法院近日对前兰州某大学女教授王梅状告李琪、刘军名誉侵权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王梅与李琪、刘军因工程承揽发生纠纷,随后王梅的办公地点及住处出现含有对其辱骂性质的“字条”及红笔书写的损人“语句”,但王梅无法证明张贴人及书写人是本案的被告人李琪、刘军,所以王梅要求李琪、刘军承担对其名誉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王梅不服一审法院的认定,已向兰州中院提起上诉。

  2009年3月份,王梅与李琪因工程承揽发生纠纷,随后在其居住的小区和办公场所,出现了一些对王梅有侮辱性质的字条及红笔书写的语句。王梅认为这些字条是李琪指使刘军所张贴,遂于2009年6月30日将李琪、刘军起诉到城关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人停止侵害,并公开在省内报刊上向其书面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并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李琪当庭认为,王梅的诉讼纯属诬告,他对此事毫不知情。刘军当庭也认为,自己没有制作和张贴过字条,也没有给王梅发过什么短信。

  2009年11月11日,城关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在王梅未完成证明李琪、刘军系本案侵权人之前,要求两人承担对其名誉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的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而根据证人武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只证明其在王梅的住处及办公室见到过字条。王梅所举短信证据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外,关键是无法证明发短信手机号码的所有人系刘军,法院驳回了王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梅提起上诉,她认为,张贴损人“字条”是见不得人的卑鄙行为,侵权人不可能明目张胆地进行,故很难有人亲眼目睹。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证据证明标准不能要求太严格,标准应该低于刑事证据,达到优势就可以了,否则就存在强人所难之嫌。(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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