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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刑法,两个问题不能不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进行全面修订之后,全国人大又先后制定了七个修正案,这对于有效惩治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过,笔者认为,刑法现有规定,还有以下两个方面需要修改。

  死刑规定可减少

  建议取消部分犯罪的死刑规定。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的重要内容。现行刑法规定了68个死刑罪名,但有将近一半的罪名,尤其是部分经济犯罪和部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在实务中,从来没有对罪犯宣告过死刑。对于这些犯罪,继续保留死刑规定,似无现实需要。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逐步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规定,甚至可以考虑将部分原来有死刑规定的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缩减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因为这样修改,不会给我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带来损害,不会影响对犯罪的惩治。

  建议减少包容犯的规定,运用立法技术减少死刑。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包容竞合(刑法中,一个法条所包含的构成要件在内容上为另一个法条构成要件包容,内涵大的法条可全面评价所竞合的内容)包括以下情形: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导致被害人死亡时,包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拐卖妇女罪与组织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拐卖妇女罪包容引诱、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卖淫罪,抢劫罪包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等。

  在刑法分则中,如果包容竞合的立法过多,可能并不合适,理由如下——

  许多原本应当作为数罪处理的情形,因包容竞合的出现,成为形式竞合,限制了数罪并罚的适用范围。在包容竞合中,行为人一般犯有两个以上的罪,本来可以通过数罪并罚使行为人受到较重处罚,但由于过多地采用包容竞合的立法方式,通过加重刑法分则法定刑的方式进行处理,数罪并罚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许多包容竞合将故意杀人、强奸等重罪包含进去,并不妥当。故意杀人罪是公认的刑法分则中危害最大的犯罪,但是,绑架罪、抢劫罪包容了故意杀人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包容了强奸罪,使这些罪名均不得不挂死刑,扩大了死刑罪名在分则中的比例,也使得刑法分则各罪的法定刑总体上趋重,这并不是最优的立法方法。

  比较可取的立法方法是:适度减少包容竞合的立法,还行为实质竞合的真面目,准确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同时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等重罪从被包容之罪中摆脱出来,降低目前包容罪的法定刑,尤其是大量削减死刑,基本上只在故意杀人罪、抢劫、强奸等罪中规定死刑,以达到通过立法技术的合理运用减少死刑罪名的目的。

  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应修改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犯贪污、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上述严格以数额标准限定刑罚适用的规定,在实务中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数额规定过于确定,回旋余地小,不符合物价上涨的现实。最近十年,物价上涨很快,再以此前的数额标准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很难做到罪刑相适应;二是对法官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给予了不必要的限制,与司法规律不符;三是由于贪污、受贿罪的数额起点过低,实务中,很多地方突破了原来的规定,个别地方甚至对贪污、受贿五万元以下的,根本不予立案,导致立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受到损害。

  为此,笔者建议将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修改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将确定具体的数额认定标准的权力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由其通过司法解释解决数额标准问题。

  (作者系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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