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温家宝总理在《求是》2010年第7期发表题为《关于发展社会事业和改善民生的几个问题》的文章,着重就当前我国发展社会事业和改善民生的八大问题作出了阐述。其中在第五大问题“提高城乡居民收入和改革分配制度”中指出,“从2010年1月起,对个人转让限售流通股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已如期实施。毫无疑问,这对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差距,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必将产生深远而积极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个人“财产转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进一步解释,“财产转让所得”包括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因此,个人转让限售流通股所得属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范畴。
既然个人转让限售流通股所得属于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范畴,那为什么在实际执行中却并未征收个人所得税呢?这主要是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制约国企改制的“瓶颈”——相对健全完善的处于资源配置基础性地位的资本市场尚未发育成熟等原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其目的就是为了加快培育尚处于幼稚阶段的我国资本市场,以促进其健康稳定发展。也就是说,这一政策的指向是针对个人在二级市场上买卖股票所得,并不包括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出售原始股(即“股权分置”改革前的“小非”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流通股”)所得。事实上,当时上市公司的原始股股东除了国有法人和国有企业法人外,几乎不存在其他形式的股东。
从制度层面上讲,个人转让限售流通股被视为“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而享受免税政策,是对税收政策的误解和滥用。“对个人转让限售流通股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际上是对税收政策执行偏差的“矫正”和“归位”。
从理论层面上讲,个人转让限售流通股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两者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个人限售流通股转让的是原始股,原始股只要完成“惊险的一跳”进入二级市场流通,其“价值”立刻上涨数倍甚至数十倍,这与已经完成了“惊险的一跳”的二级市场上自由流通交易的股票有着天壤之别。这既有股票定价机制原因,又有受净资产、盈利能力、市场前景、国内外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的复杂的股票估值原因。但资本市场上这种情况的存在,无论是对流通股,还是对法人限售流通股转让来说,都是不公平的。
个人限售流通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个人限售流通股转让后,高于“价值”数倍甚至数十倍的“暴利”便落入了自己的口袋,这样的制度不断遭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质疑,对其开征“暴利税”的呼声不绝于耳。由于存在许多障碍,现在再开征“暴利税”显然是不现实的。从“暴利税”的功能考察,个人限售流通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样可以具有某种替代效应,也即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
事实表明,免税政策不利于给个人限售流通股形成“与企业共同成长”的预期,因为是暂免征税,只要超过限售期,疯狂抛售股票便不可避免。在这种意义上,个人限售流通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利于稳定股市、促进股票市场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