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第四条修改为:
本市根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道路通行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并通过完善相对区域经营格局,建设与轨道交通相衔接、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实施下列事项的费用由政府承担:
(一)公共交通换乘优惠;
(二)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
(三)对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实施的补贴;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免费使用措施;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停车场、保养场低价租赁措施;
(六)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更新补贴;
(七)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措施。
三、原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交通港口局应当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并组织落实。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平均工资相适应,与服务质量相联系的职工工资调整机制。
五、原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应当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交通港口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市交通港口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征询的意见作为线路开辟、调整的依据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或者调整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港口局会同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市交通港口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港口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规划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依法调整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涉及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七、原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港口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可以通过指定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港口局制定经营者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市交通港口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经营者成本和费用进行审计和评价,市、区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
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财务和营运信息。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并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现场管理、应急处置等各项安全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处理事故,并及时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物品乘车。危险物品的目录和样式,由经营者按照规定方式予以公告。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乘客携带的物品可能为危险物品的,或者乘客举报有危险物品的,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为危险物品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对坚持携带危险物品乘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经营者可以采取商业保险、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营运事故的善后处理。
十、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港口局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以及实行多级票价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等特殊时期,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港口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为无人售票营运车辆配备乘务员。
十一、原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港口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信息系统,提供营运信息发布、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服务,方便乘客出行。
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信息监控系统和图像监控设施,并按照要求发送营运数据。
十三、原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
(六)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并配备救生锤等设施。
十四、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政府投资建设的站点,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授权经营单位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其他站点,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站点日常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市交通港口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站点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管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考核评价时,应当听取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十六、原第四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二项、第五项: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配备监控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要求发送营运数据的。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财务或者营运信息的。
第三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备乘务员的。
十七、原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站点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站点设施的。
十八、原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市交通港口局和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投诉、申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九、删除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南汇”两字;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二十、其他修改
第三条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条例中“市交通局”均修改为“市交通港口局”。
条例中“售票员”均修改为“乘务员”。
上述条文增删后,其余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通过后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