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评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第十三条规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独家观点】
应由机关首长负责的,统一用语为“负责人”,少用或不用“负责人员”;机关首长以外的其他有关人员(机关组成人员和部门负责人)也可以负责的,可以统一用“委派负责人员”一词替代。
【法律较真】
代表法中有关条款规定的“负责人”和“负责人员”的指向不明,有必要修改。
“负责人”和“负责人员”究竟指哪些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负责人”是指相应国家机关的正副职领导人员,“负责人员”则指相应国家机关组成部门的负责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负责人”专指相应国家机关的首长(正职领导人),“负责人员”则指相应国家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及其组成部门负责人。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妥当。
有关“负责人”和“负责人员”相关表述,在不少法条中都有体现。除上述代表法第十三条外,还有代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也有相关表述,但是表述方式有很大不同。
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显然,“派人”的指向太过宽泛;代表法用“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指向有所明确,但“负责人”及“负责人员”指谁,还是比较模糊;监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指向更具体一些——这里的“负责人员”要么是“一府两院”分管领导,要么是相关部门负责人。
笔者认为,“负责人”是单指名词,而“负责人员”则是泛指名词,应由机关首长负责的,最好统一用语为“负责人”,少用或不用“负责人员”;机关首长以外的其他人员(机关组成人员和部门负责人)也可以负责的,可以统一用“委派负责人员”一词替代。
对相关法条作这样的修改,还有如下理由:从现行相关法律条文来看,有些条款对“负责人”的指向已经很明确。如地方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监督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以上条文中的“负责人”显然指的就是机关首长,因为只有机关首长才有权签署机关文件,其他人员只有受机关首长委托才能代表机关。
从便于表述的角度来看,用“负责人”代替不同机关首长的称谓,表述更为简洁。我们知道,相应国家机关较多,纵向上有三级(或四级),横向上有行政、审判、检察等不同类型的国家机关。这些机关首长称谓各异,尤其是行政机关,不同层级的行政首长称谓都不一样,如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镇)长等,立法上为了便于表述,将这些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通称为“负责人”符合法律用语规范。
从国家机关职权分工来看,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负责人是机关首长。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除国家权力机关外,其他国家机关均实行首长负责制,而代表相应机关对人大负责的负责人,只能是相应的机关首长,即“一府两院”的“三长”。同时,“负责人”专指机关首长,更能彰显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而进一步增强人大的权威。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