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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监督刚性要重视非经常性手段的运用

  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监督权的充分有效行使,对于确保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正确运行,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如此,人们普遍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好监督职权寄予厚望。深圳市人大代表曾少贵提交的《关于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刚性监督的建议》(据6月5日《深圳特区报》),正是这种期盼的具体体现。

  毋庸讳言,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30多年来,在加强对“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和执法监督方面成效显著,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也在人们的翘首期待中历经20年磨砺出台,为人大常委会强化监督职能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但目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公权力损害私权利等现象还较为常见,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的监督还有待加强,暴露了人大实际工作中存在着重支持轻监督、重形式轻内容、重过程轻结果、重经常形式的监督轻非经常形式监督等现象。因此,进一步加强人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刚性”,务求监督实效,就成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强烈诉求。基于此,笔者非常理解和赞赏曾少贵代表所提的建议。

  然而,需要说明的是,“刚性监督”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甚至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甚清晰的概念。实践中有种说法: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规定的7种监督形式中,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是柔性的监督形式,各级人大常委会使用较为普遍;而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是“刚性”的监督形式,在实际工作中较少使用。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全面。前四种经常性的监督形式既可以是肯定性的,也可以是否定性的,运用得当也可以“刚性”十足。比如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对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当场投表决票,对预算进行动态的、实时的监督,撤销本级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其影响并不亚于其他监督形式。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以及撤职则主要是否定性的,同时带有被动性质,即监督的客体一般无法提前预测,也很难提前作出工作计划,只有特定事件发生后才可能启动(询问除外),因而是非经常性的监督形式。

  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大常委会可以不重视、不使用非经常性的监督形式。实际情况是,监督工作中需要这些非经常性监督形式更多地出现。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却不善运用这些否定性的监督手段,导致监督无力,甚至“失职”。笔者希望,各级人大常委会不仅仅在需要时敢于运用非经常性的监督形式,更要真正肩负起神圣的监督职责,跳出监督形式的窠臼,该运用什么监督形式就大胆运用,把各种监督手段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全面履行监督职能,增强监督“刚性”,确保监督工作的实效,有效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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