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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监督事项向同级人大报告制度的实践探索

  2009年石景山区检察院率先实施了诉讼监督事项向同级人大报告的制度(以下简称“报告制度”),即检察机关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诉讼监督文书的同时,将相关材料向同级人大报告,并定期向人大汇报被监督对象的整改、反馈情况的一项创新性制度。

  一、报告制度的基本情况

  2008年9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后,石景山区检察院以此为契机,出台了《关于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向区委和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在实践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

  1.主要内容。《实施办法》规定,该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诉讼监督类检察建议书;二是纠正违法通知书;三是刑事抗诉案件;四是民事行政案件再审检察建议;五是提请上级院对已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案件。

  报告上述事项时,应当报送诉讼监督文书及其相关证明材料,其后还要将被监督单位的执行情况及反馈意见等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以便人大及时了解诉讼监督事项的执行情况。

  在内部运行机制方面,要求各业务处室在作出诉讼监督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诉讼监督文书及相关材料报送院办公室,由办公室负责对业务部门提交的诉讼监督报告材料进行审查,经检察长审批后统一负责向区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报备,并负责相关的沟通协调工作。

  从区人大常委会的督办情况看,人大常委会收到报备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正确的,均明确要求被监督机关虚心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积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备案。

  2.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实施后,自去年2月开始实施至今年6月,该院共有7件诉讼监督事项向人大报告并备案,其中纠正违法1项、检察建议3项、民事抗诉2项、民事再审建议1项,凡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监督事项均引起了被监督单位的重视和整改,并收到了被监督单位的正式复函,诉讼监督实效大大提高。

  比如,该院针对某派出所因设施和工作疏漏导致犯罪嫌疑人受伤发出检察建议,提出应进一步树立干警依法办案的法治观念,加强责任意识,维护和尊重人权,规范讯问等取证工作程序,做好讯问场所的安全防护工作,杜绝隐患。监督初期,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受伤属于意外事件,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该院在《检察建议书》中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明确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职责和义务,指明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活动中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公安机关最终接受了检察院的建议,并提出整改措施。向政法委和人大报告后,人大高度重视并及时出面协调和沟通,最终实现了有效的整改,“软件”方面,公安机关收到建议后高度重视,教育民警在讯问过程中注意安全,加强责任心;“硬件”方面,公安机关向区财政申请专项资金300万元作为改造经费,启动对全区14个派出所的“三室”(询问室、候谈室、留置盘查室)的统一标准化改造。

  二、报告制度的合法性根据

  监督事项向同级人大报告制度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具有法律监督的权力,人大作为权力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二者之间不是平行部门之间的横向分工关系,而是纵向的隶属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第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就诉讼监督事项可以向同级人大进行专项报告。但是,为了使人大在审议前更加深入、充分了解诉讼监督事项,有必要由检察机关就个案监督事项向同级人大报告并备案,并使该项制度规范化、日常化。就司法解释层面而言,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作出了《关于抗诉案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就抗诉案件向同级人大进行报告。

  三、报告制度的价值基础

  关于报告制度的价值基础,可以从多角度考量,但主要有两条:一是有利于强化人大对诉讼监督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报告制度实施前,人大的法律监督主要采取宏观监督的方式,其优点在于能够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证诉讼监督的顺利实施,其不足是很难及时、有效地发现诉讼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通过报告制度,可以使人大及时了解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各种问题,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指导和监督意见。二是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缺乏强制性,具有局限性,其效果往往受制于被监督者的认识和姿态。通过实行报告制度积极争取人大支持,能够较好地解决监督实效问题。

  (作者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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