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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体现现代刑法理念

http://www.sina.com.cn  2010年09月21日08:00  法制日报

  □聚焦刑法修正案草案

  国际社会在未成年人犯罪上几乎采取了一致的做法:弱化刑罚的报应观念,强调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重视刑罚的个别化,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优先适用教育改造措施,不得已求其次才适用刑罚,并要注意和成年人犯罪处罚有所区别。此次刑法修正案草案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规定如能获得通过,无疑是顺应了世界发展潮流

  刘宪权

  当代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决定于行为人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而这种程度又理所当然地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为此,世界各国一般均将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精神体现在刑法条文中。

  我国刑法中有关责任年龄的规定,不仅解决了不同年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而且还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内容。现行刑法第17条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等八种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刑法第49条还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和顺应世界发展潮流,近日热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对刑法的原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正,内容主要增设未成年人累犯免除、缓刑适用和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等制度。草案明确指出,不满18周岁的人即使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罪的,仍然不属于累犯,不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同时,草案还明确对不满18周岁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应当宣告缓刑。另外,草案还拟在刑法第100条有关前科报告制度(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的规定后,增加一款规定,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应该看到,近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刑事立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虽各有不同,但是,一般均根据本国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情况和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完全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具体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例如,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始点,日本刑法规定,不满14岁的人的行为不处罚。德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尚不是14岁的,是责任无能力。我国澳门地区刑法规定,未满16岁之人,不可归责。新加坡刑法规定,不满7岁的儿童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7岁以上不满12岁的儿童,在实施行为时对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缺乏足够理解判断能力的,不构成犯罪。荷兰刑法规定,实施犯罪之时已满10岁未满18岁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特别条款。

  一些国家在刑法中也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累犯排除制度。例如,俄罗斯刑法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另有一些国家在刑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缓刑制度。例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如果犯罪是由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当所科处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不超过3年时,或者当单处或与监禁刑并处的财产刑依据第135条折抵后相当于总共不超过3年限制人身自由刑时,可以裁定暂缓执行。在与不超过3年的监禁刑并处罚金的情况下,当依据第135条进行折抵后的总刑期超过3年时,法官可以裁定监禁刑的执行予以暂缓。还有一些国家在刑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污点消除制度(与我国草案中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制度不完全相同)。例如,日本少年法规定,少年犯刑期执行完毕或免予处分,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可视为未受过刑罚处分。

  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刑法中均有专门条文规定未成年人的刑罚制度。有些规定不得判处死刑或限制其他生刑的适用,例如,日本少年法规定,对于未满18岁的犯罪人,应处死刑者,处以无期徒刑;应处无期徒刑者,处以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俄罗斯刑法规定,对在法院作出判决之时不满16岁的人,不得判处拘役。对在法院作出判决之时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拘役,期限为1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成年人拘役的期限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对在年满16岁之前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判处剥夺自由的期限不得超过6年。对年满16岁之前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未成年人,判处剥夺自由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并且他们应在教养营服刑。对年满16岁之前初次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初次实施轻罪的其他未成年人,不得判处剥夺自由(成年人剥夺自由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以上,20年以下,数罪并罚时高达30年)。英国禁止对被宣告有罪但属犯罪时不满18周岁之人判处终身监禁,即便被告人被宣告犯有谋杀罪也不例外。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进一步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号召,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

  就上述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分析,我们不难看到,国际社会在未成年人犯罪上几乎采取了一致的做法:弱化刑罚的报应观念,强调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重视刑罚的个别化,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优先适用教育改造措施,不得已求其次才适用刑罚,并要注意和成年人犯罪处罚有所区别。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上的变化和对未成年人实行特殊司法保护的做法,显示了对未成年人的刑法特殊保护理念,即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应优于保护社会利益,对未成年犯罪人应重在教育感化挽救,而非惩罚。笔者认为,如果上述我国刑法修正案草案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规定能获得通过,这无疑是顺应了世界发展潮流。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刑法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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