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治的精神之一,便是法律不要求人们做做不到的事情。因此,“常回家看看”入法似乎缺少了操作的基础。不过,如果我们细致分析“法律”一词,细致解析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那么依然可以找到“孝”入现代法律的理由
徐爱国
这几天过春节,与亲人相聚的时间多了,想得最多的也就是感情这个话题。现代社会,每个人都承受着巨大的工作压力和经济压力,不由得就淡了与亲人之间的感情,尤其是对父母,偶尔回家看望一次也成了一种奢侈,每年一次的春节倒成了孝亲的难得的机遇。想想节前,在春运大潮中,人们历尽千难万难也要回到家中,承欢于父母膝下的情景,不由得涌上了一种苦涩的甜蜜。孝亲之路如此的艰难,我们平时为什么不能常回家看看呢
不久前,有立法建议者言,将“常回家看看”写进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立法的形式捍卫中国的孝道。此言一出,即遭致法律界人士的批评和揶揄。反对者称,以法律的形式强制贯彻道德的要求,有悖于现代法治的精神。我觉得,反对者貌似合理的批评意见却存在着诸多法律上的误解。在我看来,将“常回家看看”入法,未尝不可。
在法律世界,中国传统与西方传统的最大差距,就在于中国人的孝道。俗话说“百善孝为先”,《孝经》云“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孝”形成于西周,倡导于孔子,系统化于《礼记》。依《礼记》,孝指“生则养,没则丧,丧毕则祭”。“常回家看看”之孝,原始的出处应该追溯到《论语》“父母在,不远游,游必有方”,或者《礼记》“出必告,反必面;所游必有常,所习必有业,恒言不称老”。以法律的术语来界定“常回家看看”,未尝不可将它称之为“探视父母”。
中国的孝道是有差等的,贵族有贵族的孝道,平民有平民的孝道。曾子说:“孝有三,大孝尊亲,其次弗辱,其下能养。”这也就是说,低级的孝是物质上供养父母,高级的孝是精神上的慰藉。“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子游问孝,子曰:“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人区别于猫狗,不在于提供给养,而在于孝敬爹娘。因此,“常回家看看”探视父母,乃是孝道的高级形式。
孝道入律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一般特点。西汉的口号是“以孝治天下”,孝道入律于是不可避免。严惩不孝、同居相隐,法不责孝和抚恤尽孝,一直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一般原则。
以刑惩治不孝,延续了整个中国法制史。以刑律为例,《唐律疏议·名例》将“不孝”视为十恶之七,“恶逆”与“不睦”也有涉及,十恶为常赦所不原。
司法方面,西汉《春秋决狱》载,子见有人持刀刺父,持杖救父而误伤其父。依律殴父该枭首,但董仲舒说,子扶杖是想救父而非诟父,“君子原心,赦而不诛,不当坐”。清代的时候,两兄弟争斗,长子误伤母亲,罪当斩决。其母称,自己守节二十余年,生有三子,幼子疾故,次子不孝。母已将不孝之次子呈送发谴,呈请长子留养。刑部上奏获准,结果长子得以存留养亲。
现代法治的精神之一,便是法律不要求人们做做不到的事情。因此,“常回家看看”入法似乎缺少了操作的基础。不过,如果我们细致分析“法律”一词,细致解析法律与道德的密切关系,那么依然可以找到“孝”入现代法律的理由。
中国历史上,以刑律处罚不孝的行为是因为不孝者违反了最低限度的孝道,因此“出礼而入刑”。不过,以现代观点观之,法不仅仅有禁止性和惩罚性的刑律,同样包括授权性和激励性的民法。中国古代没有民法一词,相关的规定存在于“礼”之中。如果我们把私法性质的“礼”包含在“法律”范围之内,“常回家看看”则应该属于授权性的规范。
“常回家看看”的探视权困境,在现实生活中一贯存在。腊月二十四晚上,醉酒驾车者被警察拘留15天,他将在看守所里度过除夕夜。如果有了“常回家看看”的探视权,他或者他父母便可以申请除夕夜父母子女相见,违法者可在大年初一早上再回看守所。在监狱里服刑十年八年的重犯,如果在狱中表现良好且有悔罪的表现,那么他或者他的父母未尝不可提出要求,让他或春节或清明或中秋去看望他的爹娘。
综上所述,如果认可法律同时包含了禁止性的规范和授权性的规范,那么孝道入法就无法律上的阻碍:违反最低限度的不孝,比如遗弃和虐待父母,法律予以惩戒;追求高程度的孝顺,比如探视和慰藉父母,法律予以鼓励。
“常回家看看”属于后一种的情形:法律规定了这项权利,人们实际上是否回家,完全取决于个人的选择。这是“法律上的权利”与“实际上的权利”的区别。当法律上有权利“常回家看看”而实际上有“常回家看看”困难的时候,“法律上的权利”便成了“实际上的权利”实现的有效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