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章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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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制后发国家,我们需要从法制发达国家那里借鉴一些成功的经验,这种做法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已经产生了良好的效果,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也一直这样做着。以台湾的行政程序法为例,我们可以发现它其实是一部综合了德、美、日等国家已有的行政程序立法,是典型的“混血儿”。该法已经实施了10年,虽然也有水土不服的现象,但是由于台湾地域狭小,区域差异不大,所以这种“排异”情况并不严重。反观大陆,如果采用相同的方式制定我们的“行政程序法”,我们就需要对这种“排异”风险进行充分评估之后,才能着手谋划行政程序立法的方向。
如果要说“中国特色”,我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1)由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实质正义”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并获得了民众普遍认同,所以如果“行政程序法”过度强调“程序正义”(如一些有英美法背景的学者),那么,这样的“行政程序法”极有可能如同漂浮在水面上的一层油,难以与水交融。(2)将自生于中国的“座谈会”、“恳谈会”、“信访”、“批示”等程序性制度进行法治化改造,用“旧瓶装新酒”的方式写入“行政程序法”,或许比远道而来的“洋制度”更实用。(3)在既定框架性制度不可能有重大改变之前,我们设计“行政程序法”就需要遵守这个约束性条件,否则一切法制革新都不过是镜中花、水中月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