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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2月10日02: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吴情树

  柏拉图早年提出国家应由最具智慧的哲学家来统治的“哲学王之治”,只是他晚年苦于找不到这种理想的人,才勉强退而求其次,选择了法律治理。

  而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坚决反对其老师早年提出来的“哲学王之治”,而是主张法治。例如,亚里士多德经常设问:“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其自答说:“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这是因为人性是不可信的,也是不可靠的。正由于找不到合适的、理想的贤人来进行统治,所以才选择了法律和法治,换言之,就是因为找不到靠得住的人,才选择靠得住的法律。因为任何人在治理国家的时候,如果没有外在的力量制约,容易混入兽性而丧失理性,这样,法治也就成为我们目前最好的、也是最不坏的统治方式。

  在法治的概念上,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对法治的定义是人们所熟悉的,即“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们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在这里,“良法”和“普遍服从”是法治所要达到的一种状态。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这一诠释,奠定了后来西方法治思想的大致走向。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从古希腊、古罗马,经中世纪,到近代、现代的所有法治思想的进路都只不过是对这一法治思想的发挥和阐释而已,没有偏离亚氏所设定的法治框架。

  法治是一种最不坏的治国理念还表现在部门法的具体规定当中。例如,在刑法中,年龄是判断一个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依据之一。但事实上,依靠年龄的大小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不是最科学的,也不是最能实现公正的。例如,一个差一天就满14周岁的人与一个刚满14周岁又一天的人去实施杀人行为,前者由于差一天不认为是犯罪,后者就是已满14周岁而构成犯罪,这对于被害人和社会而言其实是不公正的,也是不平等的,因为这两人在对自己行为事实和危害性质的判断上很难说存在着差别。在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最能体现实质公正的方法应该是采用测试具体行为人的智商高低,而不是根据年龄大小。但这样一来,不仅会增加司法的成本,而且几乎不可能完成。权衡利弊之下,世界各国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上都是根据年龄。由于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哪怕行为人差一天就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也不能就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这就是推行刑事法治所要付出的代价,这是人类的局限,也是法治的无奈。

  在法治的发展形态上,大体经历了一个无法治(前法治)·形式法治·实质法治·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法治时代。在前法治时代,虽然有法律,但还谈不上法治,因为在这样的时代,总有一些人可以不遵守法律,例如皇帝或者其他王侯将相,他们即使破坏了法律,也往往得不到平等的追究,“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就是无法治时代最好的注脚。在西方启蒙之后,针对这种无法治的状态,提出了法治的口号,要求法官要严格司法,甚至不能解释法律,法律怎么规定就怎么执行,在这个阶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很大的控制,形式主义往往优先于实质正义,结果是,法律形式主义盛行,“概念法学”的兴起就是法律形式主义盛行的时代。他们认为法律就是一个自洽的逻辑系统,完全可以自行运作,法官的判断就如自动售货机一样,一边输入案件材料和法律规定,另外一边判决就出来了。这种坚持法律形式主义虽然维护了一般正义,但却失去了个别正义。

  对此,西方国家开始反思这种法治模式,并进入了实质法治的时代,“自由法运动”和“利益法学”的兴起就是一个典型的标志。但这种法治形态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同时,往往不能保障一般正义的实现,于是,人们开始进入了一个由相结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既强调法律规则的刚性要求,又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解释权,法官在解释法律的时候,不能仅仅实行形式解释,还要进行实质解释,不仅要保障一般正义,也要保证个别正义。“法律目的论”就是这个时代的产物。在这个法治时代,要求法官要懂得调适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的紧张关系。现代法治发达国家正在从形式法治的时代走向实质法治进而进入形式与实质法治相结合的时代。

  (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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