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先曙
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又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笔者认为,宜将自动投案的时间标准进行统一:删去“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这一规定,同时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修改为“未被实际采取强制措施时”。理由如下:
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一种侦查行为,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方法。虽然大量的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后就立即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是讯问和强制措施毕竟在性质上不同,而且时间上有先后性(实际侦查中也存在讯问后不采取强制措施的),不能互相代替。犯罪嫌疑人只有被司法机关实际地采取了强制措施(而不仅仅是发出了拘留证、逮捕证但没有实际执行),才能讲司法机关合法地控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这才能叫归案。
其次,投案标准的设立,影响到自动投案的成立,进而影响到自首的认定,作上述修改,可以避免司法实务中自首认定的混乱。如对于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投案,如何界定它的性质,算不算自动投案?统一标准后,只要未被实际采取强制措施前投案的都应成立自动投案,以避免司法实务中自首认定的不公平现象。
再次,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利用法律的疏漏,选择先出逃后投案的手段,这样无端增加了刑事侦查的工作量,加大了司法成本,与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相悖。
最后,作上述修改可能会扩大对自首的认定范围。侦查机关对已被掌握一定犯罪线索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进行讯问,并在讯问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能被认定为自首的,如依笔者的建议,则可能被认定为自首(如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但笔者认为,对该种情形认定为自首,也无不妥。是否服从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是犯罪嫌疑人自主意志的选择。犯罪嫌疑人的自主选择虽然有司法机关强大威慑力起作用,但离开主体的自由意志,这种威慑力也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将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的行为视为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不违背自首的本义。而经传唤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身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符合自首的本义,同时这也减少了侦查机关的人财物投入,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而且,对此种情形认定为自首,避免了与潜逃后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处理结果上的差异,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