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淑琴 王晓民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拨打110报警,对此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报警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以第三人身份,向司法机关报告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如实向司法机关告知具体的案件事实。三是存在关联的两种违法犯罪行为,告知司法机关被害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未提及。
笔者认为,从自动投案的本质来看,第一种情形属于标准的报案行为,因犯罪嫌疑人对本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未明确表示,既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也难以保证其不会继续危害社会或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原则上不构成“自动投案”,但如果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又能交代自己罪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二种情形,如果犯罪嫌疑人报警后能够按照司法机关的指示行事,或者因病、因伤、抢救被害人而采取必要的自由行动,且及时与司法机关联系未脱离控制的,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属于“自动投案”。反之,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三种情形,如果犯罪嫌疑人报警后能够配合司法机关,没有逃避行为,且在司法机关对其讯问时又能如实供述对自己不利行为的,因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属于认识错误,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反之,如果报警后存在逃避审查或裁判行为,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作者单位: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