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条就是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源于民事诉讼理论中公认的诉讼理念:法官不得以无从发现证据为由而拒绝裁判。法官应该做到的是在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已经搜集到的证据来认定争议事实,而不是无限制地进行调查,延长作出判断的准备期限。
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