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娟
春节前,大学生张济到火车站购买好回家的火车票后来到商场准备为父母买年货,可是没想到钱包却被人偷了。里面装有购好的车票、身份证、学生证、饭卡等。正沮丧之时,一个电话给张济带来了莫大的惊喜!对方自称是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请张济速到公司领取自己的身份证等物品。
张济当即赶去,果然看到了自己失而复得的钱包、火车票、身份证等。虽然钱包里的钱不见了,但张济还是感到十分庆幸。然而,道谢的话还没说完,公司的一名员工即向张济展示了公司的收费标准,要根据张济重新办理相关证件所需费用收费。
张济顿时懵了:“失物招领还要收费?”公司员工说,如果张济不付款,这些物品就不能归还。双方争执不下,最后张济报警。经过派出所民警的调解,公司收取了几十元的保管费后将物品还给了张济。
据悉,河南省郑州市就有个“复得”网,通过向环卫工人或其他群众发放广告,收集别人丢失的物品,联系上失主后根据物品价值与证件的重要程度,向失主收取报酬,然后给拾取者一定的提成,生意十分火爆。据了解,目前在南京、深圳、武汉、杭州、乌鲁木齐等地都有类似的有偿失物招领公司。那么,这些公司的行为合法吗?
一、遗失物拾得人能向所有人请求报酬吗?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必要的费用。那么,什么是必要费用呢?根据文义解释,必要费用是指拾得人因保管遗失物、避免遗失物灭失、联系失主等发生的不违背物主意图的实际费用,这种费用应是补偿性的,而不能是营利性的。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此类必要费用,拾得人还应负举证责任。
因此,失物拾得人可以向遗失物所有人收取一定费用,但其收费标准应以保管遗失物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为限度,不能背离这一标准。在收取费用时,还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发生的费用是必要的、必需的。前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根据物品重要程度或办理费用来进行有偿收费是于法无据的。
二、拾得人取得遗失物后能否因权利人拒付款而继续占有遗失物?根据物权法规定,物品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也就是说,拾得人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但是如果双方就取得物品的费用发生分歧,拾得人能否因权利人拒付款而继续占有遗失物呢?这要根据拾得人索要的报酬是否超出必要费用的限度区别对待。
如果拾得人索要的报酬,是因保管遗失物而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并能提供实际证据证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支付的,拾得人可以继续占有遗失物,直至所有人给付相应的价款。这是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拾得人有权获得因保管遗失物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这样实际上就产生了拾得人对遗失物所有人的一项法定债权,即双方形成了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这种情况下拾得人可以继续占有遗失物。
如果拾得人超出必要费用范围索要报酬,且无相关证据,则权利人对超出费用有权拒绝,可请求相关组织协助返还。
三、失物招领能否公司化经营?失物招领公司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广受人们质疑。有人认为,失物招领公司能够为市民提供方便,失主虽然花点钱但省了麻烦,应该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有些人则认为,此类公司将道德行为“金钱化”,是对中华民族助人为乐传统道德的挑战,甚至为小偷销赃提供了方便之门,应予禁止。那么,将失物招领行为转变为公司业务进行营利是合法的吗?
笔者认为,将失物有偿招领进行公司化经营至少遭遇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主体资格问题。拾得遗失物的行为主体应为自然人,公司作为法人组织,不是实际拾得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请求所有人支付费用。
二是公司的营利目的与失物招领补偿性规定相互冲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向拾得人支付的费用仅限于保管遗失物等必要费用,这其实是无因管理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的体现,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鼓励助人为乐的善行,避免行善者因善行遭受损害。所以,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是补偿性的,而非营利性的。而此类公司运行的目的,是获取利润。可见,两者目的上存在根本性冲突,该类公司缺乏合法性基础。
三是违反相关工商管理规定。据了解,该类公司一般在工商局注册时登记为信息咨询类服务公司,并未获得法律意义上从事失物招领业务的许可,有偿失物招领的行为实际上处于“超范围经营”,应当受到行政监管方面的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类所谓的信息咨询类服务公司还有待相关部门的规范和调整。